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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楊佳祥

原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8,36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9,758,36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兩造婚姻期間,原告長年主要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目前名下不動產係繼承而來,且原告為家中獨子,早先父親罹癌多年所需之醫療費用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加上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都是由原告負擔,原告亦須分擔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用、被告名下之房貸以及協助繳納汽車保險費用,是而,原告存款所剩不多。反觀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多筆不動產,為此,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籌措兩造另案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損害賠償訴訟,遂將名下元大人壽元滿多利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為355,074元)解約,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年9月8日匯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帳戶,並非原告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處分財產。另關於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是原告父親於96年間罹患大腸癌四期,罹癌期間近6年均自費標靶藥物,醫療費用支出龐大,且因無防癌相關保險,故先以原告祖父之農地於農會辦理貸款,而於101年間原告父親過世後,該貸款由原告承擔,該筆信貸繳款至105年間重新申貸,原告先償還農會部分本金,106年間原告祖父過世,因該筆土地由原告及兩位叔叔共同繼承,為避免共同持有不清及遵守原告父親遺願,遂於108年間重新向銀行辦理增貸,償還農會農地貸款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稱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都是由原告負擔,均屬不實。兩造都在銀行任職,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共同負擔本來就有共識,婚姻期間之家庭開銷,被告都與原告共同分攤,反而原告常常會為了什麼錢沒有算到而和被告計較,且被告婚後更向金融機構借貸千萬元之房屋貸款,並向被告母親丙○○借款200萬元,故原告起訴請求1,600萬元,顯無理由。

(二)又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0巷0號14樓之1建物之不動產,係因被告母親丙○○原住臺北,而被告與妹妹又相繼搬到臺南定居,被告父母認為臺南居住環境舒服,也分別搬到臺南定居,故被告母親先賣掉自己臺北房屋搬到臺南市永康區與被告妹妹同住,於101年3月間另以被告名義購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3之不動產,被告母親之所以購入該不動產並登記被告名下之原因,除供自己居住外,也是希望被告能照顧自己,被告也有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給母親;而因被告母親居住在上開不動產一年多後,想換到同棟坪數較大房屋,遂於103年4月18日以總價375萬售出該不動產,扣除稅金及規費後,於103年4月29日買方將價款3,192,117元匯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帳戶,被告收到該筆款項,便將之轉定存,於103年12月間被告再購入同一社區總價550萬元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5之不動產,購屋款即由出售上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3不動產之3,192,117元,加上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因被告母親捨不得解約定存,先由被告代墊該筆100萬,之後被告母親有分筆還給被告),及被告母親於104年1月5日匯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帳戶之150萬元,陸續支付110萬元簽約款加用印款,及於104年1月6日轉帳完稅款440萬元予賣方,共550萬元;而於107年12月間被告母親又欲換屋居住,安排以600萬元出售前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5不動產,並於同月以540萬元購入系爭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0巷0號14樓之1建物之不動產,售屋款於107年12月24日匯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5,715,211元,被告以之作為購屋款,於108年1月2日一次轉帳5,032,430元付清尾款,可知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0巷0號14樓之1建物之不動產,係被告母親丙○○單純贈與被告之不動產,且歷經三次換屋而來,為被告自被告母親無償取得之變形財產,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至該不動產縱於購入後房價有任何增值,因被告於購屋時未支付任何款項,也無須支付貸款,顯然該屋增值所生之利益,即房屋增值利益與整體經濟大環境、贈與者即使用者母親之維護相關,而與兩造之婚姻存續無關,並非原告於婚姻中有何協力,是被告於婚後無償自被告母親處受贈取得上開永康房屋之價值,縱有增值,此增值部分亦難視為被告婚後財產而列入計算。

(三)兩造婚後關於孩子保險費、補習費、學費、零用錢、健保費及家裡稅金、水電費等都是雙方平均分擔,固定費用都由被告以自己信用卡先行扣繳或刷卡,原告先墊付的錢,也會傳訊息告知被告應負擔的金額,被告再轉帳給原告。原告父親已過世10年,這10年來沒有再支出原告父親的醫療費用,其年薪比被告高,家用則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還要支付二間房貸及小孩、父母之扶養費,原告存款理應高出被告甚多,卻於111年9月8日之存款所剩不多,應係其近二年有高額奢侈消費如購買汽車及重機外,於本件起訴前亦有不當移轉財產行為。且依原告之109年至110年所得資料,原告當時尚持有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給付股利1,276元、110年給付股利3,700元,原告姊夫之弟弟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家人均長期持有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告109、110年度亦持有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且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通過發放110年每股股利3.4元,除息交易日111年7月13日,現金股利發放日111年8月15日,而原告確曾於111年向被告表示伊有大筆資金匯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原告該年度若無處分不動產或辦理貸款,其資金匯入應係與該年度買賣益登股票有關,但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僅餘1,563元及212,970元,至111年9月8日亦僅持有中鋼與中信金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不見年其長期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此處可合理懷疑原告將買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資金移至他處,抑或提領出、匯入他人帳戶,造成其於基準日之財產已不見此項目,本件訴訟由原告發動,可知原告於起訴前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並製造於111年9月8日帳戶內已無大筆金額或股票之假象,可認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有移轉婚後財產之行為,應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婚後財產之情事。

(四)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9月8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

(二)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之金融機構財產為: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存款376,488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存款64元。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外幣存款澳幣20.87155元(折合新臺幣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美元證券戶美元30.8943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存款3元。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存款1,563元。

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存款212,970元。

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外幣存款美元0.23元{折合新臺幣(下同)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12元。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1.元大人壽元滿多利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為355,074元。

2.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價值合計為116,321元。

3.臺灣人壽超金采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為235,551元。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動產:

1.BKE-6538汽車,經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為960,000元。

2.LAL-5762機車,經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為80,000元。

3.NDZ-652機車,經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為20,000元。

(五)原告於基準日之投資:

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7,500元(基準日2000股,收盤價28.75元)。

2.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7,259元(基準日757股,收盤價22.8元)。

3.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494元(基準日1403股,收盤價28.15元)。

(六)原告於基準日之債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65,749元。 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6,007元。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1,390,695元。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820,000元。

(七)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之金融機構財產為: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46元。

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部外幣存款0.53人民幣(折合新臺幣2元)。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部外幣存款0.02歐元(折合新臺幣1元)。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部外幣存款0.24英鎊(折合新臺幣9元)。

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部外幣存款0.04港幣(折合新臺幣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部外幣存款1518日圓(折合新臺幣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部外幣存款0.04美元(折合新臺幣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部外幣存款3.64南非幣{折合新臺幣(下同)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定期儲蓄存款300,000元。

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綜合存款3,496元。

1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綜合存款20,000元。

1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優惠存款40,361元。

1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活儲證券戶56元。

1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外幣存款0.23澳元(折合新臺幣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外幣存款1.59人民幣(折合新臺幣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外幣存款400.11歐元(折合新臺幣12,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外幣存款0.01港幣(折合新臺幣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外幣存款20,000日圓(折合新臺幣4,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外幣存款0.47美元(折合新臺幣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外幣存款0.49南非幣{折合新臺幣(下同)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被告於基準日之動產:

1.車號000-0000汽車,經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為250,000元。

(九)被告於基準日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1.南山人壽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為1,266,275元。

2.南山人壽新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為358,677元。

3.南山人壽新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為9,462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9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4,168元。

5.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45,345元。

6.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22,534元。

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13,562元。

8.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4,708元。

9.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602,611元。

10.上開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兩造同意不用列入本件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十)被告於基準日之投資:

1.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8,042元(基準日3225股,收盤價27.3元)。

(十一)被告於基準日之不動產:

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鑑定價格為14,451,255元。

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建物,鑑定價格為12,133,192元。

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0巷0號14樓之1建物,鑑定價格為7,794,878元。

(十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

1.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信用卡債務2,161元。

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90,777元。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放款債務2,492,779元。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放款債務1,826,469元。

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放款債務6,737,21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於基準日有無積欠被告母親丙○○200萬元之債務?

(二)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9號即臺南市○○區○○路0巷0號14樓之1建物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如應列入,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之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適用?

(三)原告有無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

(四)就估價機關所為之不動產鑑定價格是否過低以及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7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後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雙方於111年11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11年9月8日為兩造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二)茲對兩造關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

1.本件被告抗辯有積欠被告母親丙○○200萬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本件被告於基準日尚積欠其母親丙○○200萬元債務一節,除據被告提出交易明細為證外(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並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108年1月有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的帳戶?)對。這筆錢是我借錢給被告的,我這筆錢是我賣北部的房子。」、「(被告有還款了嗎?)沒有。因為被告貸款貸太多了。」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之上情,應認此部分被告抗辯之事實堪予認定。

2.又按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前開民法第10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9號即臺南市○○區○○路0巷0號1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C)為其自母親丙○○處無償取得之變形財產,故不用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被告抗辯被告母親丙○○先於101年間購買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A)贈與被告一節,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且依被告所提抗辯及事證,購買系爭不動產A之資金,因其中多筆款項被告陳稱係被告母親丙○○及被告妹妹以現金交付,而無從提出具體金流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以認定購買系爭不動產A之全數款項,均來自被告母親丙○○處,況縱認購買系爭不動產A之部分資金,確係被告自被告母親丙○○處受贈而來,然被告及被告母親丙○○既均向本院陳稱,其等將系爭不動產A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係要被告負擔被告母親丙○○以後之扶養義務,且在被告積欠被告母親丙○○高達200萬元債務之情況下,被告更有持續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予被告母親丙○○之舉止,可認被告母親丙○○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A之價款,顯非係基於無償贈與被告之意思,並逕認為被告無償取得之款項。再者,系爭不動產A事後另經被告出售他人,且被告對另購置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B),先稱係為被告母親丙○○購買後贈送予被告,而於本院質之被告母親丙○○購買該屋之資金來源後,才又改稱系爭不動產B為被告所購買,係屬贈與之替代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衡以上開被告母親丙○○購買系爭不動產A及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B之金流及法律關係複雜,就金流部分除其中有多筆款項被告陳稱係以現金交付,而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甚且有被告先主張被告母親丙○○之匯款為雙方間之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第139頁),後再改稱為償還被告代墊之購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33頁)拼湊而來之事證,且關於實際上之出賣人亦有前後相左之陳述,是即便被告購置基準日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C之價金,係來自出售系爭不動產B之款項而來,然亦無法逕予認定購置系爭不動產C之價款,全數為輾轉由被告母親丙○○所提供,佐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A又難認為無償取得等情以觀,是本院認依被告所提之事證,並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C屬贈與財產之變形,故系爭不動產C既非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排除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而僅得參酌上開被告所舉事證,考量是否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為處理。

3.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云云。然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所規定;惟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故主張者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有以減少自己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客觀上並有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事實。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云云,然其所據之事由,無非係以依原告最近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有處分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股票之行為,以及以原告為要約人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於111年8月26日解約等情事。就被告陳稱原告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節,除經核原告於基準日尚有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39,494元(1,403股數股票、收盤價28.15元)之股票外,且依被告所據之原告最近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109年度原告當時分得之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為1,276元,以當時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為每股1元計算,原告持有之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約為1,276股,以除權息前股價計算為每股18.35元計算,當時原告持有益登公司股票市值約為44,660元;依110年度原告當時分得之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為3,700元,以當時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為每股1.9元計算,原告持有之益登公司股票約為1,947股(股以下四捨五入),以除權息前股價計算為每股37.20元計算,當時原告持有益登公司股票市值約為72,428元,故由上開近3年原告名下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股數及市值之變化,尚難認定原告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名下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行為。再者,以原告為要約人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雖係於111年8月26日解約,而原告對此則主張其係為籌措律師費用而為上開舉止,且解約金355,074元係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於基準日時尚存在上開帳戶中等情,審之除原告上開帳戶於基準日確尚有376,488元之存款外,且於基準日亦尚有其他以原告為要約人之保險,可認原告並無大量解約其為要保人之保險行為,是自難以此推認該處分係原告為意圖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基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4.又關於被告名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建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0巷0號14樓之1建物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價值分別為14,451,255元、12,133,192元、7,794,878元,雖原告主張上開估定價值過低,然該事務所既係以「蒐集案例資料之可信杜、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相近程度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比價法、收益法、成本法估價」等專業方法而估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當較原告非基於專業基礎任意認定之價格為精準,可認本院所囑託之估價機構所為之鑑價結果,並無不允當之處。至被告雖另辯以其名下土地之價值應扣除增值稅云云,然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而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另定有明文;而稽之系爭被告名下土地未來移轉之原因,非僅限於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亦可能係基於贈與或繼承等其他方式而為移轉,故依前開規定,被告並非一定須負擔該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況本件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之差額時既尚未發生,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法又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增值稅,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扣除增值稅後之淨值為計,即非可採。

(三)稽之上開說明,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如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合計為90,684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存款376,488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存款64元。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外幣存款澳幣20.87155元{折合新臺幣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美元證券戶美元30.8943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存款3元。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存款1,563元。

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存款212,970元。

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外幣存款美元0.23元{折合新臺幣(下同)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12元。

10.元大人壽元滿多利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為355,074元。

11.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價值合計為116,321元。

12.臺灣人壽超金采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為235,551元。

13.BKE-6538汽車,經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為960,000元。

14.LAL-5762機車,經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為80,000元。

15.NDZ-652機車,經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為20,000元。

16.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7,500元(基準日2000股,收盤價28.75元)。

17.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7,259元(基準日757股,收盤價22.8元)。

18.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494元(基準日1403股,收盤價28.15元)。

19.原告於基準日之債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65,749元。

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6,007元。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1,390,695元。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820,000元。

(四)稽之上開說明,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如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合計為24,486,602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存款46元。

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部外幣存款0.53人民幣(折合新臺幣2元)。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部外幣存款0.02歐元(折合新臺幣1元)。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部外幣存款0.24英鎊(折合新臺幣9元)。

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部外幣存款0.04港幣(折合新臺幣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部外幣存款1518日圓(折合新臺幣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部外幣存款0.04美元(折合新臺幣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務部外幣存款3.64南非幣{折合新臺幣(下同)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定期儲蓄存款300,000元。

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綜合存款3,496元。

1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綜合存款20,000元。

1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優惠存款40,361元。

1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活儲證券戶56元。

1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外幣存款0.23澳元(折合新臺幣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外幣存款1.59人民幣(折合新臺幣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外幣存款400.11歐元(折合新臺幣12,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外幣存款0.01港幣(折合新臺幣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外幣存款20,000日圓(折合新臺幣4,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外幣存款0.47美元(折合新臺幣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外幣存款0.49南非幣{折合新臺幣(下同)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車號000-0000汽車,經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為250,000元。

22.南山人壽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為1,266,275元。

23.南山人壽新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為358,677元。

24.南山人壽新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為9,462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9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4,168元。

26.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13,562元。

2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602,611元。

28.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8,042元(基準日3225股,收盤價27.3元)。

29.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鑑定價格為14,451,255元。

3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建物,鑑定價格為12,133,192元。

3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0巷0號14樓之1建物,鑑定價格為7,794,878元。

32.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

⑴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信用卡債務2,161元。

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90,777元。

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放款債務2,492,779元。

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放款債務1,826,469元。

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放款債務6,737,219元。

⑹積欠被告母親丙○○債務20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上開剩餘財產差額為24,395,918元(計算式:24,486,602-90,684=24,395,918元)。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 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是以,本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審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而本件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0巷0號14樓之1建物等不動產,依被告所提之證據,既有部分資金係輾轉來自被告母親丙○○處,而雖非可認定該不動產屬贈與財產之變形或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然除原告對被告取得該財產難認有相當之協力,且被告離婚後仍需因取得該財產,而繼續負擔對被告母親丙○○之扶養義務,衡酌該情,若原告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金流向及該不動產之價值,爰調整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十分之四,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9,758,367元(計算式:24,395,918÷10×4=9,758,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39號卷第205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58,367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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