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青枬、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慶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則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 負其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即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購買預力混凝土基樁400C-10M(下稱基樁)5,000支,然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致其受有遭基樁製造商沒收美金100萬元之損害,而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新臺幣30,745,000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並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11年9月間提供基樁2,695支之報價單供被告公司協理鄭价展參考,嗣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基樁之報價與規格,被告公司執行長楊松霖並於同年9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欲下訂5,000支基樁,原告乃於同日12時51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基樁之報價,被告則於同日16時7分回覆上開郵件並回簽報價單,及請求原告先行安排備貨事宜,兩造因而成立基樁買賣契約。被告與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綠能公司)為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曾慶城,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雖署名「誠新綠能」,然僅為形式上之記載,並非用以證明原告所認知之實際交易對象;另歷次往來之電子郵件均有寄送副本予以被告公司內部人自居之吳明珠、鄭价展,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訂金發票電子檔買受人亦記載為被告公司,上開報價單亦係由自居為被告協理之鄭价展回簽,抬頭並載明被告為契約相對人,故契約相對人應為被告;而依上開報價單所示,兩造約定案場於臺南市,即屬債務履行地,本院就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成立基樁買賣契約及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並辯以:鄭价展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係誠新綠能公司之員工,縱鄭价展於該報價單上簽名回傳,亦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意,且該報價單明定須另簽署書面契約,買賣契約始成立生效,兩造既未曾簽訂買賣契約,自未就債務履行地達成意思合致等語。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無非以其所提出抬頭為「TO: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明珠)」,載有「工程地點:台南將軍」、「預計交期:分兩艘船進貨11/5至安平港2500支,11/20至安平港2500。……」 等約款,並經鄭价展簽名於上之報價單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45頁),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鄭价展為被告公司協理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鄭价展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權限;另原告所提出基樁採購契約書,並未經兩造簽署(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自無從依據該契約第四條所定交付地點,認定兩造間已有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而有管轄權,尚乏依據。(三)本件訴訟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特別審判籍,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其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1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