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葉碩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送達代收人 吳淑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智森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本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9,368元(起訴前所生利息,數額雖可確定,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應併計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屬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起訴前利息不計入其價額),以及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反訴金額為509,67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是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99,03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8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