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訴訟代理人 陳韋璇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邱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附民字第6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被告邱明道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王柏翔、吳松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萬6476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訴外人王柏翔、吳松祐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39萬64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柏翔、吳松祐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案區代號天 英25)」、編號3(案場代號天英40)」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盜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電纜線,致原告受有損失材料費用、重新施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9萬6476元之損 害(計算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王柏翔、吳松祐(王柏翔、吳松祐已於112年8月22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損及重新施工費用統計表、重買材料對帳明細表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易字 第430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罪,亦經上開刑 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王柏翔、吳松祐連帶賠償其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合計439萬6476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告與王柏翔、吳松祐雖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就本件竊盜侵權行為就附表、附件編號1、2、3所示之損害賠償 達成訴訟上和解,然原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事實,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當認前開和解成立情事,對本件之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9萬 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0日(附民卷23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地 1 王柏翔、吳松祐、邱明道 112年2月4日上午9時41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天英25太陽能光電廠區) 2 王柏翔、吳松祐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天英20太陽能光電廠區) 3 王柏翔、吳松祐、邱明道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天英40太陽能光電廠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