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伍逸康
- 當事人林仲義、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 律師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就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部分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林有福為被告(按:原名稱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日更名為目前之名稱)之股 東;林有福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由原告、本件訴訟共同原告林森源、林永貴及訴外人林金花繼承;嗣林金花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其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由胡朝凱、胡文錦繼承。茲因林有福生前為被告之股東,惟被告於林有福過世以後,未將股東名簿內林有福持有之股份,變更記載為原告及其他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 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有福持有股數1,655,383股,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林有福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將股東名簿內,關於股 東林有福之記載,變更為「林有福-現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於113年1月2日再將股東名簿內,關於「林有福- 現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之記載,變更為「林有福歿,現為繼承人林森源、林仲義、林永貴、胡文錦及胡朝凱公同共有」等語,原告訴請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有福持有股數1,655,383股,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林有福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實益,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有福持有股 數1,655,383股,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林有福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惟查,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1條,分別僅係關於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其例外情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各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僅為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以單獨為之之規定;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則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均與股東名簿之變更無關,更與股份之繼承人得否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規定無涉。另外,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僅係關於股份之轉讓,得否對抗公司,及股份轉讓後,股東名簿變更期間限制之規定,而與股份之繼承人得否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規定無涉。是以,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有福持有股數1,655,383股,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尚屬無據。 ㈡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參照)。退而言之,縱認原告 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股 東名簿所載股東林有福持有股數1,655,383股,變更登記為 原告及其他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已將股東名簿內,關於股東林有福之記載,變更 為「林有福-現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右側之「持有股份及投資額總持股數」處,則記載「1,655,383」等語 ;於113年1月2日,復將股東名簿內,關於「林有福-現由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之記載,變更為「林有福歿,現為繼承人林森源、林仲義、林永貴、胡文錦及胡朝凱公同共有」等語,右側之「持有股份及投資額總持股數」處,則記載「1,655,383」等語,此有股東名冊影本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卷宗卷一第167頁、第211頁),是被告目前股東名簿之記載方式,非但業已明確表明林有福生前持有之股份數,並已詳細記載目前公同共有該股份數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姓名,相較於原告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有福持有股數1,655,383股,變更登記為原告 及其他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更為明確。則原告於被告將股東名簿變更為前述之記載以後,仍然主張依第16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有福持有股數1,655,383股,變更登記為較不明確之原告及其他 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難謂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有福持有股數1,655,383股,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權利保護之要件即有欠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有福持有股數1,655,383股,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林有福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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