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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 律師
原告
林森源
原告
林永貴
原告
胡朝凱
原告
胡文錦
被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erg Haller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被告
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erg Haller
法定代理人
蘇深賢
訴訟代理人
吳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減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仲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日更名為目前名稱,下稱璟豐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森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Joerg Haller,業經Joerg Haller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被告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森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Joerg Haller、蘇深賢,亦經Joerg Haller、蘇深賢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林永貴、胡朝凱、胡文錦(以下均逕稱其等之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林森源(以下逕稱其姓名,並與林永貴、胡朝凱、胡文錦合稱為林森源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之主張,其等對於被告行使之權利,乃原告林仲義(以下逕稱其姓名)與林森源等4人因繼承訴外人林有福之遺產而取得、對於被告之公同共有債權,及其與林森源等4人因繼承而取得、在林有福之遺產分割以前,因公同共有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股份所生、對於被告或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之公同共有債權,揆之前揭說明,林仲義須得林森源等4人之同意,或與林森源等4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因本院業依林仲義之聲請,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命林森源等4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而林森源等4人逾期仍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林有福前為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之股東,嗣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林仲義、林森源、林永貴及第三人林金花繼承;嗣林金花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胡朝凱、胡文錦繼承。

㈡茲因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曾於100年間減資,惟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林有福生前,未將因減資而應退還予林有福之減少資本之股款(下稱減資款),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減資款),給付予林有福。為此,原告爰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東會決議、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減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曾經如附表編號2至號號9所示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惟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林有福生前,未給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予林有福;於林有福過世後,亦未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所示款項予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爰分別依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股東會之決議及第1148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款項及各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分割;被告璟鋒工業公司於被告璟豐投資公司分割後受讓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之部分營業;原告併依公司法第319條之1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款規定,請求被告璟鋒工業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及各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璟豐投資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18,80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應給付原告2,151,998元,及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款項,各自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抗辯:

㈠原告至今仍未將林有福於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減少資本前之原領股票繳回,亦未辦理原領股票遺失公告等程序,以致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無從發放系爭減資款予原告。

㈡林有福收受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100年5月28日寄發予各股東之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下稱系爭換發股票通知書)後,未於期限內換取新股票,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林有福就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之股東權利業已喪失,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應無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之股東權利。

㈢被告璟豐投資公司前因不熟悉減少資本換取新股票時,股東未遵期換取股票之法律效果,曾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12月28日,交付支票予林有福,用以給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予林有福,並曾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訂立信託契約書,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編號7所示款項交付兆豐銀行保管及管理;後續將評估是否向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追回先前發給林有福之股利。

㈣股利分派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款項,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璟鋒工業公司抗辯:

㈠股利分派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股利,均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璟鋒工業公司於併購基準日即106年12月25日,受讓被告璟豐投資公司部分資產及負責,原告對於被告璟鋒工業公司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璟鋒工業公司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股份有限公司(按:因公司法第279條乃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規範,且被告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關於公司法第73條、第74條部分之敘述所稱之公司,指無限公司外,所稱之公司,均指股份有限公司)因減少資本而換發新股票,且已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而公司在將前述期限內不換取股票股東(按:下稱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份拍賣前,如與未換取股票股東約定承認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東權利、未換取股票股東可向公司換取新股票,是否為法所不許?如非法所不許,公司可否要求未換取股票股東於領取減資款或股利以前,須先繳回原領股票?

1.按因減少資本換取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所稱之喪失其股東之權利,乃當然失權〔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2年9月修訂九版一刷,第214頁,可資參照〕。又公司法於18年12月26日制定時,在第198條第1項、第2項,即有與現行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相同之規定(按:18年12月26日制定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項,雖先後於35年4月12日、55年7年19日、72年12月7日修正,惟與現行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相同部分,均僅為條號、標點符號或文字之修正,規範之意旨並無不同),惟因年代久遠,18年12月26日制定第198條第1項、第2項之確切理由,已無從稽考,然觀之公司法並未限制未換取股票股東不得於公司拍賣其股份時應買,應可推知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目的,僅在促使股東於減資後,於期限內換取新股票,並為保障未換取股票股東之權益而要求公司應以拍賣方式將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予未換取股票股東。

2.自尊重公司自治原則之角度而言,公司法就公司減資後,在將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份拍賣前,得否與未換取股票股東約定承認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東權利、未換取股票股東可向公司換取新股票,並無明文,應屬公司自治事項;且公司與未換取股票股東約定承認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東權利、未換取股票股東可向公司換取新股票,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非法所不許。且由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曾於93年3月16日以經商字第09302016300號函文函釋:股東若未於公司所定換取新股票之期限內換取,且公司尚未拍賣其股份前,得否向公司要求換取新股票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可知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為公司在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份拍賣前,得自行決定是否承認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東權利、是否換發新股票予未換取股票股東。3.自利益衡量之角度而言,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要求公司應以拍賣方式將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予未換取股票股東;又因現行非訟事件法,並無相關規定,公司在拍賣法公布施行前,僅得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之規定,照市價變賣該股份(司法院秘書長97年12月0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21969號函文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均採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復因現行法律並無未換取股票股東不得應買或買受之規定,未換取股票股東於其股份被變賣時,自非不得買受。而公司於減資後,在將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份變賣前,與未換取股票股東約定承認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東權利、未換取股票股東可向公司換取新股票,與公司以市價將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份變賣予未換取股票股東,再以未換取股票股東積欠公司之價金債務,與公司積欠未換取股票股東之給付賣得金額債務互為抵銷之利益狀態,並無不同,自無不許之理。

4.自維護法律秩序安定之角度而言,如公司於減資後,在將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份拍賣前,不論係基於對於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對於經濟部前開函釋之理解或誤解,甚或因不知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與未換取股票股東約定承認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東權利、未換取股票股東可向公司換取新股票,嗣並發給股利,或允許未換取股票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例如參與股東會決議之表決等,事後再以法無明文為由,否認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東權利及先前同意未換取股票股東向公司換取新股票之效力,顯然將嚴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應無足取。

5.準此,本院認為在前述情形,公司在將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份拍賣前,如與未換取股票股東約定承認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東權利、未換取股票股東可向公司換取新股票,應非法所不許而應承認其效力。

6.公司與未換取股票股東約定承認未換取股票股東之權利,未換取股票股東可向公司換取新股票,乃源於公司之決定,公司法就公司可否要求未換取股票股東於領取減資款或股利以前,須先繳回原領股票,完成換取新股票之程序,並無明文,應屬公司自治事項;本院審酌公司要求未換取股票股東於領取減資款或股利以前,須先繳回原領股票,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促使股東於公司所定期限內換取新股票之立法目的,並可避免股東於公司減少資本前持有之原領股票在市面流通衍生之糾紛等情,認為應非法所不許,公司如為前揭要求,股東自應受前揭要求之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減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林仲義之父即林有福原為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股東,於99年8月6日,持有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股份2,758,980股及表彰上開股份數之股票;嗣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100年間,經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少資本並退還減資款予股東;又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減少資本後,林有福持有之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股份被銷除1,103,597股,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應換發表彰股份數1,655,383股之新股票予林有福,並應退還系爭減資款予林有福,惟林有福在過世以前,並未將減少資本前之原領股票繳回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亦未給付系爭減資款予林有福;而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於林有福過世後,仍未將減少資本前之原領股票繳回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林有福過世後,亦未將給付系爭減資款予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27頁、第528頁),堪以認定。

2.次查,系爭換發股票通知書,記載:「……二、本公司將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2日止,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起至下午3時於管理部受理各股東辦理減資款項領取及收回原領股票換發作業。屆時請各股東親自攜帶身分證正本、印章、繳回全數原領舊有股票及填妥隨函所附股東印鑑卡等資料以利辦理。三、如各股東無法親自至本公司辦理者,得以郵寄方式將身分證影本,填妥股東印鑑卡、全數舊有股票及銀行存摺帳號影本等資料寄回本公司管理部,本公司經完成核對資料正確無誤後,再將減資款匯予各股東。四、有關減資後之股票須經印製及簽證完成補發作業程序後,再另函通知各股東領取。五、如各股東有股票遺失情事,須持股票完成補發作業程序後,才能進行減資款退回及股票收回換發事宜,……。六、如各股東未能於前述說明二之規定期間內完成減資換發新股事宜,將喪失股東之權利,本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辦理,恕不再另函通知」等語,有系爭換發股票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93頁)。足見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減資登記後,已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該公司得將未換取股票股東之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未換取股票股東。其次,林有福在過世以前,既未將減少資本前之原領股票繳回被告璟豐投資公司,已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林有福於系爭換發股票通知書所定期限即100年12月2日屆滿時,應已喪失股東之權利。

3.至林仲義雖主張:系爭換發股票通知書並未送達林有福等語,惟為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所否認,抗辯:當初乃以掛號郵件送達,惟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找到送達回證或付郵之資料等語。惟查,林有福於99年8月6日,持有之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股份數為2,758,980股;於被告璟豐投資公司在100年間減少資本後,持有之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股份數為1,655,383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27頁),堪以認定,足見林有福持有之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股份數因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100年間之減資而減少約40%。次查,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減資後,乃依減資後林有福持有之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股份數,發放99年度及100年度之股利予林有福,此觀諸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民事答辯(一)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2頁)。又林有福過世時,遺留之消費寄託債權(即俗稱之存款,下稱存款),未及千萬元,此觀諸附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58號卷宗(下稱補卷)第65頁〕;而被告璟豐投資公司如有分派股利,林有福依其持有之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之股份數,則可能分得高達百萬元以上股利,此觀諸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之金額自明;以林有福過世時,遺留之存款及其每年可能自被告璟豐投資公司領得之股利觀之,林有福每年應會關切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每股分派股利金額;衡諸常情,如林有福並未收到系爭換發股票通知書,理應於收到被告璟豐投資公司寄發之給付99年度股利之支票時,即會因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發給之股利與其個人認知之股份數不相符合而向被告璟豐投資公司反應。惟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林有福曾因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發給之股利與其個人認知之股份數不相符合而向被告璟豐投資公司反應之證據,自應認系爭換發股票通知書業已送達林有福。

4.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可參)。查,林有福於系爭換發股票通知書所定期間即100年12月2日屆滿後,雖已喪失股東之權利,惟因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系爭換發股票通知書所所定期限即100年12月2日屆滿後,曾於100年12月15日寄發減資換發股票領取股票通知(下稱系爭換發領取股票通知)予林有福,告知該公司因辦理100年度辦理減資股票回收換發作業,央請林有福於101年2月15日前於該公司上班時間,親自蒞臨該公司財務課辦理,有系爭換發領回股票通知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63頁),可認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林有福逾期未換取新股票後,在拍賣林有福之股份前,已向林有福為承認林有福股東之權利、林有福可向公司換取新股票之要約。其次,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系爭換發股票通知書所定期限即100年12月2日後,曾於100年12月15日寄發99年度除息通知書予林有福,此有99年度除息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又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抗辯其於100年12月30日,曾按林有福於減資後之股份數1,655,383股,計算林有福所得領取之股利,並給付以兆豐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以林有福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1,655,383元之支票1紙予林有福,用以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亦即被告璟豐投資公司99年度股利,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應堪信為實在。而上開支票,嗣經人存入林有福於兆豐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委託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代為取款,並獲兌付,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3586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9頁),可見林有福於100年12月2日以後,業已領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自林有福於100年12月2日以後,自被告璟豐投資公司領取前揭股利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林有福有對於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所為之前揭要約為承諾之效果意思,應可認被告璟豐投資公司已與林有福約定承認林有福之股東權利、林有福可向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換取新股票,且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璟豐投資公司如要求逾期林有福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於領取減資款或股利以前,須先繳回原領股票,林有福或原告自應受前揭要求之拘束。5.再者,縱令原告得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決議、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給付系爭減資款;因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要求原告於領取系爭減資款以前,須先繳回原領股票,此觀諸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曾具狀陳稱:林有福之繼承人迄未繳回林有福持有之原領股票,致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無從發放系爭減資款予林有福之繼承人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揭要求之拘束。其次,原告既尚未將原領股票繳回被告璟豐投資公司,則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減資款,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給付系爭減資款,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給付系爭減資款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璟豐股資公司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林有福生前,未給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予林有福之事實,為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所否認,抗辯:林有福收受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100年5月28日寄發予各股東之系爭換發股票通知書後,未於期限內換取新股票,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林有福就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之股東權利業已喪失,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應無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之股東權利;被告璟豐投資公司前因不熟悉減少資本換取新股票時,股東未遵期換取股票之法律效果,曾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12月28日,交付支票予林有福,用以給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予林有福;後續將評估是否向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追回先前發給林有福之股利等語。查:

⑴林有福於收受系爭換發股票通知書後,未於系爭換發股票通知書所定期限即100年12月2日屆滿前換取新股票,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之股東權利雖已喪失,惟因被告璟豐投資公司在將林有福之股份拍賣前,已與林有福約定承認林有福之股東權利、林有福可向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換取新股票,已如前述,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得繼承林有福對於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之股東權利。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未慮及上情,抗辯: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應無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之股東權利等語,自不足採。

⑵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抗辯其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12月28日,曾按林有福於減資後之股份數1,655,383股,計算林有福所得領取之股利,並給付以兆豐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以林有福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2月30日、101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655,383元、1,986,460元之支票1紙予林有福,用以給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亦即被告璟豐投資公司99年度、100年度股利,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第69頁),應堪信為實在。而上開支票,嗣均經人存入林有福於兆豐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委託兆豐銀行臺南分行代為取款,並獲兌付,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3586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9頁),足見林有福確已先後領得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原告主張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林有福生前,未給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予林有福之事實,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林有福生前,未給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予林有福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分別依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及第1148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自非正當。又原告請求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既非正當,則原告以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璟豐投資公司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㈣原告請求被告璟豐股資公司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股東請求給付股息、紅利,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司法院院字第147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共同繼承財產,於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關於公同共有規定,對於共同繼承債權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各共同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共享之公同共有債權,性質上為單一債權。各共同繼承人雖不得按其應繼分由債務人受清償,惟受債務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為他繼承人之利益,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璟豐投資公司雖抗辯:股利分派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款項,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璟鋒工業公司亦抗辯:股利分派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股利,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曾寄發關廟郵局第0000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一)予林永貴,告以林有福過世後之盈餘分配款,請所有繼承人於繼承協議書中表明是否同意按各繼承人所獲分配股數分配之;於108年12月26日曾寄發關廟郵局第0000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二)予林仲義,告知曾以系爭存證信函一回復林永貴,央請林有福之所有繼承人於繼承協議書內載明繼承人分配金額與分配方式,該公司將按繼承人分配金額與分配方式處理林有福減資款及盈餘分配款,並告以已將系爭減資款及歷年股利全數交付兆豐銀行保管及管理,有系爭存證信函一、系爭存證信函二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卷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璟豐股資公司已先後向林有福全體繼承人中之林永貴、林仲義承認積欠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股利債務,揆之前揭說明,於他繼承人之利益,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準此,原告對於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之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款項債權之請求權,自應先後自系爭存證信函一、系爭存證信函二送達林永貴、林仲義時起,重行起算5年;原告對於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債權之請求權,則應系爭存證信函二送達林仲義時起,重行起算5年,均未罹於時效。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3.次查,縱令原告得依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股東會決議、民法第1148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璟豐投資公司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款項;因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要求原告於領取股利以前,須先繳回原領股票,此觀諸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曾具狀陳稱:林有福之繼承人迄未繳回林有福持有之原領股票,致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無從發放歷年股利予林有福之繼承人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揭要求之拘束。其次,原告既尚未將原領股票繳回,則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款項,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款項,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款項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4.至於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林有福生前,雖曾於林有福未繳回原領股票以前,即發放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予林有福,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系爭換發股票通知書所定期限即100年2月2日屆滿後,於100年12月15日,始寄發系爭換發領回股票通知予林有福,央請林有福於101年2月15日前於該公司上班時間親自蒞臨該公司財務課辦理等情,認為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承認林有福之股東權利,並通知林有福可向該公司換取新股票時起,未逾1年之期間內,同意發放股利予林有福而未要求林有福須先繳回原領股票,應僅係願給與林有福較長之換取新股票期限,尚不得執此即謂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林有福逾系爭換發領回股票通知所定期限1年後,仍未換取新股票時,不得要求林有福或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於領取股利以前,須先繳回原領股票,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璟鋒公司與被告璟豐投資公司連帶給付30,718,8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企業併購法所稱之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之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所稱之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此觀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自明。

2.次按,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公司法第319條之1雖有明文。惟因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及時效期間,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而無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適用。

3.查,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被告璟鋒工業公司均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分割,由被告璟鋒工業公司受讓被告環豐投資公司之部分營業,乃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之營業讓與被告璟鋒工業公司,而由被告璟鋒工業公司以現金支付予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作為對價,核屬企業併購法所稱之併購,揆之前揭說明,就分割前被告璟豐投資公司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自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而無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璟鋒工業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及各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璟豐投資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4.次查,原告另雖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款規定,請求被告璟鋒工業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及各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璟豐投資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惟因分割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25日,此觀諸卷附被告璟鋒工業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內「併購種類」欄記載「分割」等語;「併購基準日」欄記載「106年12月25日」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3頁至第119頁),可知原告之主張,縱屬實在,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其等對於被告璟鋒工業公司之請求權,應自106年12月25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2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補卷第13頁),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璟鋒工業公司抗辯其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應屬正當。

5.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均未於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將分割之決議告知原告,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公司法第73條第2項、第74條規定,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原告等語。惟查:

⑴按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公司法第73條第2項、第74條、第319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因關於公司為分割決議而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一定之確保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無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公司法第73條第2項、第74條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雖有明文。惟查,原告乃分割前之公司即被告璟豐投資公司之股東,應非企業併購法第36條第6項所稱之債權人,原告對於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行使股東權,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且,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之文義,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者,僅生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之效力,亦即債權人得主張分割對其不生效力,而非得主張以分割對其發生效力為前提之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應不得據為被告璟鋒工業公司應與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正當理由。

⑶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璟鋒工業公司應與被告璟豐投資公司負連帶責任,自屬無稽。

6.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19條之1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璟鋒工業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及各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決議、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減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股東會決議及第1148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璟豐投資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款項及各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公司法第319條之1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款規定,請求被告璟鋒工業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璟豐投資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兆豐銀行函詢林有福於兆豐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帳號,並調取該帳戶自99年起至今之交易明細,用以證明林有福有無領得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股利。惟查,林有福於100年12月2日以後,已先後領得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已如前述;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本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惟本院審酌林森源等4人乃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且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經本院命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仍未追加,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視為已一同起訴;如令其負擔訴訟費用,不免有失公平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僅由原起訴之林仲義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款 項 股 東 會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減資款 100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 11,035,970元 100年4月16日 2 99年度股利 100年9月27日股東常會 1,655,383元 100年12月31日 3 100年度股利 101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 1,986,459元 101年12月29日 4 101年度股利 102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 10,528,236元 102年12月28日 5 103年度股利 104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 1,655,383元 104年9月1日 6 104年度股利 105年6月16日股東常會 3,360,759元 105年9月1日 7 105年度股利 106年6月28日股東常會 496,615元 106年11月1日 8 111年度股利 112年10月5日股東臨時會 1,324,306元 112年10月6日 9 112年度股利 113年6月19日股東常會 827,692元 113年7月26日 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共計30,718,805元;如附表編號8、9所示款項,共計2,151,99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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