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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陳世旻

  • 被告
    鄭永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000 元,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6,7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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