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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丁婉容

上訴人
即被告
東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謝明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2,5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即為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其中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至E部分土地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9萬689元【計算式:民國112年公告現值4萬5,813元/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2.1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2.1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22.9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158.6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67.30平方公尺)=11,590,689元】,又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為定期給付之請求,然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無法確定,且本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自113年1月1日起計算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2日止(即16個月又22日),加計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2年6月(即30個月)、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1年6月(即18個月),推定上開權利存續期間為64個月又22日,據此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29萬9,241元【計算式:20,078元×(64+22/31)個月≒1,299,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1,414萬3,755元為準(計算式:11,590,689元+1,253,825元+1,299,241元=14,143,75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萬2,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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