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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陳斌揚
原告
陳承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告
維笙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建物,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009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戊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予原告,惟兩造對於附圖編號戊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存有爭執,而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事件爭訟中。因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前揭另案是否成立為據,該另案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繫屬審理中(重訴字卷第83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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