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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羅郁棣王獻楠陳永佳

  • 原告
    沈省策
  • 被告
    王愛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沈省策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王愛娣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至97年間止,陸續購買及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個人債信不良,遂陸續借用親友即訴外人黃天良、沈志煒、李香蘭及被告等人名義登記所有權,經多次輾轉借名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全部均以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仍由原告自行保管中,系爭土地亦由原告現實占有使用。詎原告近年因身體健康因素,要求被告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被告竟拒絕辦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依法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素不相識,並無信任關係。原告前於90年3月26日邀同訴外人 即被告之胞姊王愛莉【原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證人高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於90年5月7日向華南銀行借款500萬元、200萬元,嗣原告未依約清償,致王愛莉揹負1,500萬元債務;另原告亦有以王愛莉之名義借款,目前尚積欠 華南銀行本金約878萬7,000元,是王愛莉合計替原告揹負本金高達2,300萬元之龐大債務。原告為補償王愛莉之無端損 害,原欲將臺南市○○區○○街0000號、30-3號2間房屋過戶予 王愛莉之配偶王智弘作為補償,惟仍需辦理銀行貸款給付予原告,雙方為順利辦理較高成數之銀行貸款,將當時市價僅200萬元之房屋哄抬至360萬元,並簽署2間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詎嗣後原告竟反悔,僅移轉其中1間房屋(即中 和街30-1號)所有權予王智弘,且銀行貸款180萬元亦實際 流向家家公司,而貸款由王智弘按月繳納迄今,故王愛莉實際所獲之補償僅有數10萬元而已,明顯與王愛莉所揹負數千萬元之負債不成比例。原告為履行盡量彌補王愛莉之承諾,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愛莉指定人即被告名下,惟系爭土地上尚有不明抵押權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存在,為求房地合一產權清楚,被告要求原告應塗銷抵押權及一併將該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讓與過戶,原告飾詞諉稱該抵押權係真有債權存在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出租他人使用,雙方因而衍生爭執,原告事後索性拒絕交付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才會仍由原告持有中。是系爭土地乃原告用以補償王愛莉為其揹負巨額債務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34-236頁):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黃天良、沈志煒、李香蘭均為原告借名登記之人頭(即出名人);系爭土地未由被告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中。 ㈡被告王愛娣係訴外人王愛莉之胞妹,王愛莉原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家家公司;訴外人王智弘係王愛莉之配偶。 ㈢原告邀同王愛莉、高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3月26日向華 南銀行借款500萬元、300萬元;於90年5月7日向華南銀行借款500萬元、200萬元,合計借款1,500萬元。嗣原告於90年10月、11月間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原告、王愛莉、高淑芬應連帶給付華南銀行1,496萬2,393元本息及違約金),陸續執行原告借名登記於高淑芬名下之不動產受償700萬2,000元,執行高淑芬名下財產23萬0,900元,王愛莉個人責任財產未有 執行受償情形。於113年8月23日債權人聲請對王愛莉於臺南市私立常楹居家長照機構薪資為強制執行,未受償。上開債權依95年2月5日分配表所載,未清償之債權本金為1,374萬2,359元(本院卷二第98頁)。 ㈣王愛莉邀同原告、高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月9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00萬元;於90年2月27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00萬 元;於90年8月6日向華南銀行借款500萬元;於90年10月5日向華南銀行借款300萬元、400萬元;89年12月向華南銀行借款100萬元,合計借款1,500萬元。嗣王愛莉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陸續於92年8 月7日執行高淑芬之不動產受償695萬4,992元;於92年9月23日執行高淑芬、王愛莉收取存款受償1萬6,471元;於113年8月23日債權人聲請對王愛莉於臺南市私立常楹居家長照機構薪資為強制執行,未受償。上開債權依92年9月17日分配表 所載,未清償之債權本金為1,097萬3,446元(本院卷二第52頁),此筆債務亦係王愛莉替原告揹負之債務。 ㈤原告於92年4、5月間,將借名戴萬來、家家公司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6)、同 段35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97)、同段3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合稱中和街30 -1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智弘。㈥王智弘以中和街30-1號房地及中和街30-3號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750萬元,其中410萬元撥款入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王智弘帳戶內;另340萬元屬循環理財貸款 ,約定以上開王智弘存款帳戶動支(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辯稱貸得款項於92年4月22日匯出40萬元、92年5月27日匯出150萬元部分:40萬元匯給王蓉(本院卷二第205頁)、150萬元匯給維良石材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2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債信不良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是原告用以補償王愛莉為其背負巨額債務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對於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就原告借名登記之動機部分,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可 見原告自90年起即積欠華南銀行本金共約3,000萬元,迄今 尚欠本金共約2,471萬元之巨額債務,足見原告確有因債信 不良而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動機;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天良、沈志煒、李香蘭均為原告借名登記之人頭(即出名人),顯見原告確慣用人頭作為避債之手段。另按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無據。 ⑵另系爭土地中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64-2地號土地 上,存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航照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5-19頁、本院卷一第419-421頁)可證,且被告亦自陳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存在,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水電繳費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423、424頁)。且證人孫金鐘(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到庭證稱「我自106年 起向原告租系爭房屋,並替他整理四周環境,原告跟我說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與附近之土地都是他的,我會幫他整理雜草」等語(本院卷一第261、262頁);佐以系爭土地未由被告現實占有使用(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等情,可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 ⑶又證人高淑芬(原告之侄媳)亦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的姊姊王愛莉是原告以前的會計,王愛莉從18歲就到原告的公司任職,王愛莉及被告都會到原告家裡烤肉,所以我們認識。兩造算熟識,以前王愛莉在原告的公司上班時都住在原告臺南市健康路1段的家,被告會去找王愛莉。」等語( 本院卷一第302、303頁),核與證人孫金鐘證稱「我住的時候沒有人來跟我說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不是原告的,因為那邊很少有人去,原告喜歡辦烤肉,被告或被告的姐姐幾乎每年都有來參加」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大致相符。足見 原告與被告因王愛莉之關係,有一定程度之熟識及信賴基礎,且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使用中,亦無表達反對之意見。證人高淑芬復證稱「大致上知道原告有用我和王愛莉的名字向華南銀行借款,發生了繳不起利息,有法院拍賣土地的事情發生,後來原告為了要脫產,跟王愛莉說要借名使用,王愛莉說用被告的,原告也有跟被告說要借她的名字登記。因為我是借款的保證人,我先生(即原告之侄子)也有債信問題,原告的太太、小孩都在美國,婚姻狀況不好,沒有在聯絡,所以都不能借名;原告和王愛莉以前的關係好,像是家人,所以想要找一個比較信賴的人。我98年後就一直照顧原告所以知道借名登記的事,當時由王愛莉去和被告說借被告的名字,說的內容我不知道,之後原告再跟被告確認過,原告因此有包過紅包給被告,紅包也是我拿給王愛莉,王愛莉再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10頁);參以系爭土地中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9 1年間曾遭查封登記,同段1057地號土地於91、98、99年間 均曾遭查封登記等情,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7、68頁),可見證人高淑芬證稱因法院拍賣土地的事情發生,原告為了要脫產借用親友名義等語,並非空穴來風,全然無稽。又原告與被告因王愛莉之關係,有一定程度之熟識及信賴基礎,而高淑芬、高淑芬之夫、王愛莉等原告信賴之人均因債信問題而無法借名,原告聽從王愛莉之建議,退而找到王愛莉信賴之人即被告借用名義,與常情亦無顯然相悖,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亦由原告占有使用等情,堪認證人高淑芬證稱原告為了躲債,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應屬可採。 ⑷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確有因債信不良而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動機,及原告慣用人頭作為避債之手段,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中,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系爭土地未由被告現實占有使用,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未曾支付過相關管理費用(本院卷二第230頁)等情;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詞, 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原告用以補償王愛莉,始移轉所有權予王愛莉指定之被告等語。查原告雖未依約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上開債務,致王愛莉揹負巨額債務、債信不良,惟原告已於92年4、5月間,將中和街30-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給王愛莉指定人王智弘作為補償,可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㈤ ,且被告亦不否認中和街30-1號房地是原告用以補償王愛莉的,僅稱實際受補償金額為數10萬而已。則原告既已於92年間補償王愛莉,何以98年至103年間又陸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作為補償,已屬有疑;且依92年間原告補償王愛莉之過程脈絡可知,王愛莉因債信問題不能為登記名義人,然伊指定之名義人為伊之配偶王智弘,若系爭土地亦為補償性質,則為何登記名義人非王智弘而係被告,且補償之土地6筆全 部登記給被告(妹妹),未保留給配偶或子女亦難合常情;此外,被告亦自陳原告原欲補償王愛莉2間房屋,後來反悔 僅補償1間等語,則依被告所述,原告原本要補償王愛莉2間房屋卻事後反悔縮水成1間,殊難想像原告為何事隔幾年後 會願意如此大方地補償王愛莉系爭土地共6筆;又衡諸社會 常理,當事人間為解決爭端,為免日後徒增變數,除有特別情事外,均為一次性解決,系爭土地係98至103年間陸續移 轉登記予被告名下,顯與一般人解決爭端之情狀不符。又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權利人之重要證明文件,若系爭土地確係用於補償王愛莉,則被告自98年8月起至103年間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峻後,前後長達數年都未要求原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系爭土地,亦不合理。另證人高淑芬亦證稱「原告補償王愛莉之不動產只有中和街的房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06頁)。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土地之移轉、交付、管 理使用等客觀情形與補償王愛莉無法勾稽,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王愛莉間有債權債務始以系爭土地為抵償等語,洵不足採。另被告又稱原告有開立1,500萬元本票補償證人高淑 芬,可證原告會提供當時的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相當價值之補償等語。查原告雖有開立本票補償證人高淑芬,惟原告名下無財產,則證人高淑芬是否能實際獲得補償,是否能確實取得1,500萬元均屬有疑;況證人高淑芬名下之財產遭執行 受償高達1,400多萬,而王愛莉財產受強制執行金額僅為1萬6,471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上開二人雖均為原告 之連帶保證人,替原告揹負巨額債務,然二人實際所受財產損害相差甚遠,是難以原告補償證人高淑芬之金額比附補償王愛莉之金額。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而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11月6日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06.09 全部 ⒈黃天良於9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沈志煒。 ⒉沈志煒於98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自同段1064地號土地) 1.91 全部 ⒈黃天良於9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沈志煒。 ⒉沈志煒於100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自同段1064地號土地) 10.78 全部 ⒈黃天良於9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沈志煒。 ⒉沈志煒於100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6.93 全部 ⒈原告於97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沈志煒。 ⒉沈志煒於100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00.69 54分之1 ⒈高淑芬於92年10月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李香蘭。 ⒉李香蘭於98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85.93 全部 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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