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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䊹伊

上訴人
即原告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蔡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368,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7,8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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