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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和佃
被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被告
張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建公司)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劉蜀平、張素華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24,400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及計息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華建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被告劉蜀平、張素華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本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4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華建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共計7,960,6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蜀平、張素華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 1,500,000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3%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500,000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3%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39,441元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32,656元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3,795元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54,842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36,109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24,418元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32,164元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3%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397,200元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3%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共計 7,960,625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限 延長到期日 計息方式 1 1,500,000元 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 2 4,500,000元    3 427,900元 109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日 114年2月5日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4 396,100元 109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1月9日 114年2月5日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5 396,100元 110年1月6日起至112年11月9日 114年2月5日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6 396,100元 110年2月5日起至112年11月9日 114年2月5日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7 368,500元 110年3月5日起至112年11月9日 114年2月5日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8 339,700元 110年4月8日起至112年11月9日 114年2月5日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9 500,000元 10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 10 1,500,000元    共計 10,32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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