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湘瑜
- 被告
- 台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汪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4,398元,及其中新臺幣4,104,434元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7,407元,及其中新臺幣1,750,084元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9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824元,及其中新臺幣2,122,756元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6,598元,及其中新臺幣2,341,275元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50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㈤訴訟費用新臺幣102,8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查,被告台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押花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汪麗秋為清算人,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8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28810號函為解散登記,台灣押花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5460號函附台灣押花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112年4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1200109660號函附台灣押花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解散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224、243-298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台灣押花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汪麗秋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劍雄已於起訴前之109年6月14日死亡(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對何劍雄之起訴(本院卷第159頁),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押花公司於104年4月10日邀同訴外人何劍雄及被告汪麗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約定綜合授信約定事項為進出口融資約定事項及一般放款約定事項,進出口融資借款額度為美金22萬元、一般借款額度為新臺幣500萬元,在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動用約定期間自立約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進出口融資每次借用期限最長不超過120天,實際動用金額不得超逾新臺幣700萬元,到期還本付息;另一般放款借款為一次動用,借用期限最長不超過36個月,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台灣押花公司分別動用新臺幣借款本金500萬元、美金77000元、美金68,000元、美金75,000元,並約定第一筆新臺幣借款自實際借用日起,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4%即3.02%計算,第二、三、四筆美金借款本金均按美金6個月LIBOR利率加碼年利率1.85%除以0.946%固定計息,惟不低於同天期TAIFX3利率(無12個月TAIFX3,以6個月TAIFX3利率計算),即依序為年利率2.3953%、2.4292%、2.4503%計算,並約定被告台灣押花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四筆借款均已逾到期日,被告台灣押花公司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所有借款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上開第二、三、四筆借款幣別原為美金借款共22萬元,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748號執行事件以新臺幣換算在案。被告汪麗秋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貸放明細查詢單、外幣放款查詢單、外幣額度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牌告利率查詢單、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748號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19-9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8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