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蔡昆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宜村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