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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告
睿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蘭孟憲
被告
蘭孟樵

余景登律師即莊榮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本件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總約定事項壹、七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所負之外幣債務,得以外幣清償或以新臺幣折還之;如以新臺幣折還時,同意貴行(按:指原告)得選定以債務到期日或清償當日貴行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之;……」等語,則依上開約定,是否僅被告得以新臺幣為給付,原告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有待釐清。其次,縱認原告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載,可知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借款,分別為民國105年5月3日、5月12日及5月12日視為全部到期,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借款,請求被告返還之新臺幣金額,亦應按視為到期日原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之,惟前述系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借款視為到期日原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亦有不明。

從而,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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