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范惠霞
- 被告
- 睿鋐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蘭孟憲
- 被告
- 蘭孟樵
余景登律師即莊榮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榮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睿鋐國際有限公司、蘭孟憲、蘭孟樵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景登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榮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睿鋐國際有限公司、蘭孟憲、蘭孟樵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莊榮華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余景登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睿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鋐公司)、蘭孟憲、蘭孟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蘭孟樵、蘭孟憲與訴外人莊榮華先後於民國104年3月18日、3月26日、3月26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各1份,分別與原告約定就被告睿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債務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債務,以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000萬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願與被告睿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睿鋐公司則於104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1,00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辦理一般放款授信;於授信額度1,00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辦理進出口融資授信;於授信額度美金2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辦理開發國外信用狀暨轉融資授信;而前述各類授信額度之實際動用金額,不得逾2,000萬元;並與原告約定一般放款授信,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就進出口融資授信,於借款到期時,以憑貨之出口貨款償還;一般放款及進出口融資授信之利率,按原告定期儲蓄1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5%計算,並隨上開放款訂價利率變動而調整;另開發國外信用狀暨轉融資授信,新臺幣借款部分,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5%計算,並隨上開放款訂價利率變動而調整;美金借款部分,自實際借用日起按6個月LIBOR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除以0.946固定計息;復與原告約定被告睿鋐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睿鋐公司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後,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睿鋐公司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借款金額;詎被告睿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睿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借款,分別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又莊榮華已於108年6月30日死亡;而被告余景登律師為莊榮華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睿鋐公司、蘭孟憲、蘭孟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余景登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請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客戶外幣放款查詢、貸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進口結匯證實書、逾期放款案件轉出通知單、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各3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睿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睿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借款,分別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睿鋐公司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蘭孟憲、蘭孟樵與莊榮華為被告睿鋐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被告睿鋐公司積欠之前開借款債務,與被告睿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景登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榮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睿鋐公司、蘭孟憲、蘭孟樵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景登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莊榮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睿鋐公司、蘭孟憲、蘭孟樵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4年11月5日 美金30,416.94元 美金30,416.94元 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9244%計算之利息。 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5年3月7日 美金75,758.83元 美金75,758.83元 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276%計算之利息。 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5年3月30日 美金73,602.14元 美金73,602.14元 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586%計算之利息。 同上 4 104年12月1日 4,180,000元 1,009,680元 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05年1月30日 2,000,000元 2,000,000元 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計算之利息。 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05年2月4日 500,000元 500,000元 自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105年2月15日 1,870,000元 1,870,000元 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105年3月10日 1,100,000元 1,100,000元 自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