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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謝馥禧(兼董春菊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
被告
黃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5.1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55.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43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2.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環、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董春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45,於民國111年11月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取得後,與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315,合計為1000分之836),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7-98頁)可稽,並經原告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1-93),經通知董春菊及被告,均未表示反對而應認其同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承當董春菊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金環、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現況雖作為道路使用,然依法仍得為分割之標的,因原告無法與全體被告取得聯繫協議分割方案,僅能以訴訟方式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目前為道路使用,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因道路兩側有水泥斜坡、花台、圍牆之占用,而無法作為容積移轉,系爭土地倘分割出來無占用之部分,即可作為容積移轉,原告分割土地後,將移轉予臺南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將有利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逐步移轉為政府所有,亦不會改變土地之利用現況,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024100號、鑑測日期112年10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被告黃金環、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的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謂該共有土地之分割,有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現已實際上作為道路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土地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取得之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自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332巷之巷道,巷道旁依序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3號、5號、7號、9號、11號建物,門牌號碼1號、3號、5號、7號、9號建物前方有鋪設水泥,土地兩側有水泥、花台、圍牆、水泥柱等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其所取得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係為移轉予臺南市政府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並將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有之容積移轉供其他土地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如前述,原告亦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將如附表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分割予原告取得,乙、丙部分分割予被告所有,亦不致使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造成改變或影響供通行之用。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使用現況、兩造權利範圍、附近土地情形,並考量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355.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43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2.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環、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謝馥禧 1000分之836 黃金環 1000分之82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0分之82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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