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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謝馥禧(兼董春菊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
被告
黃金環
被告
受告知人 李燦慶
被告
洪鄭秀枝
被告
何根裕
被告
方孟昭
被告
羅憶蕾
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並未載明受告知人「李燦慶、洪鄭秀枝、何根裕、方孟昭、羅憶蕾、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參加訴訟,應屬漏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受告知人「李燦慶、洪鄭秀枝、何根裕、方孟昭、羅憶蕾、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後,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是本院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欄僅載明「受告知人」,而未載明「參加人」,並無漏繕需再予補充或更正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聲請更正裁定載明「受告知人是否參加訴訟」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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