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瑞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追加 原告 蔡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艾力特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騰徽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成 上列追加原告於原告立迅企業有限公司、昱泓有限公司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 二、原告立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迅公司)、昱泓有限公司(下稱昱泓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間於110年7月19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3-1、53-2、53-3、53-5、53-6、53-7、53-8、53-10、53-11、53-12、53-13、53-14、53-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0年8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艾力特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力特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天乾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天乾公司)所有(見補字卷第13至14頁)。蔡瑞生於000年0月0日自行追加為原告,為被告艾力特公司不同意,且 蔡瑞生為原訴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核與訴之追加之要件不合。再者,追加原告主張本件訴之基礎事實為「撤銷詐害債權」之案件,蔡瑞生亦為被告天乾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天乾公司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侵害追加原告之債權,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主要爭點與基本事實大致相同,兩者間具有證據共通性,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等語。惟撤銷詐 害債權之要件包含「原告為債權人」,被告艾力特公司前於訴訟程序對於「原告立迅公司、昱泓公司為被告天乾公司之債權人」不爭執,但就追加原告蔡瑞生是否對被告天乾公司有新臺幣37,920,000元之債權,此為個別獨立之事實,難認原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此即如同追加原告提出「原證9借款證明」 、「原證10存證信函」、「原證1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被告艾力特公司已不同意追加原告之訴,則若就上開原證9 、10、11進行調查,已逸脫原訴訟程序審理之框架,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具有關聯,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未必得加以利用,故尚難認基礎事實同一。況原告與追加原告間並無依法必須一同起訴亦無判決效力及於彼此之情形,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已歷經112 年4月24日、112年5月29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2年6月26日傳訊證人劉騰徽,本院已定112年8月17日續行言詞辯論,蔡瑞生遲自112年7月5日具狀追加為原告,逕行利用他人 間之訴訟追加起訴,當然有礙於原訴之終結,況被告艾力特公司已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追加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追加原告之訴不合法,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