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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羅郁棣

原告
立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生
原告
昱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楹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被告
艾力特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騰徽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告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成
即清算人
顏佑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間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1、53-2、53-3、53-5、53-6、53-7、53-8、53-10、53-11、53-12、53-13、53-14、53-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以下土地部分以系爭各地號稱之,如系爭225地號土地,全部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建物,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110年8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艾力特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艾力特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天乾製藥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乾公司)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追加如下「貳、一、㈢」訴之聲明(含先位、備位聲明)所示,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均基於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買賣契約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天乾公司於112年7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155至156頁),被告天乾公司股東為戊○○、己○○,是本件被告天乾公司應以其全體股東戊○○、己○○為法定代理人,且任一人均得代表被告天乾公司應訴。

三、被告天乾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立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迅公司)、昱泓有限公司(下稱昱泓公司)與被告天乾公司有訂貨買賣關係,被告天乾公司尚未出貨之預收款原告立迅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465萬8635元、原告昱泓公司為496萬6731元。被告天乾公司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竟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及廠房內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不相當之價值出售予被告艾力特公司(下稱系爭買賣交易),如系爭227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35萬元,每坪換算僅0.6萬元,但周圍土地每坪有3.6萬元至5.1萬元價值。另系爭不動產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換算,每坪7.92萬元,但周圍房地價格每坪12.5萬元至16.6萬元不等。系爭土地若以每坪6萬元計算,價格應為9560萬9400元,但買賣價金僅7421萬4536元,低於市場行情。依被告天乾公司之資產計算折舊,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備應可出售2億2000萬元。若參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予被告艾力特公司之鑑價資料,應可出售1億9700萬元。可認系爭買賣交易之價金顯低於市價,使被告天乾公司陷於無資力,已害及原告債權。且依證人顏禎德(被告天乾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孫)證言,被告艾力特公司知悉被告天乾公司負債約4億多元,包含積欠原告,被告間竟以有抵押權設定之優先債權作為買賣價金,由被告艾力特公司代償優先債權人,置原告等普通債權人於不顧。且被告艾力特公司為新成立之公司,單純取得被告天乾公司之積極資產,將負債留於被告天乾公司,導致債權人求償無門,顯見被告聯合詐害其他債權人。

㈡、被告天乾公司為有限公司,系爭不動產為其主要財產,處分系爭不動產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然被告天乾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上「戊○○」簽名,與授權顏禎德出售系爭建物之授權書上「戊○○」簽名不同,可能係他人偽簽。況系爭買賣契約書有代理人顏禎德簽名用印,但許可證買賣契約書卻無代理人顏禎德簽名用印,究竟顏禎德是否有權代理為系爭買賣交易。且被告天乾公司未實際開系爭股東會議,只是事後為了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拿系爭會議紀錄給股東簽名以便地政辦理過戶,足認被告天乾公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出售公司主要財產,自屬無效。退步言,授權書上戊○○之授權範圍僅系爭建物,未含系爭土地,顏禎德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復未經戊○○承認,買賣契約亦屬無效。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先位部分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另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經被告天乾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及顏禎德無權代理戊○○出售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效,備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訴請確認系爭買賣交易及所有權移轉無效,及請求被告艾力特公司回復原狀。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0年6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備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艾力特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天乾公司所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⑵被告艾力特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天乾公司所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艾力特公司:

⒈系爭買賣交易之標的包含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備,價金原為1億3600萬元(系爭土地7421萬4536元、系爭建物2878萬5464元、系爭設備3300萬元),同日被告艾力特公司亦向被告天乾公司購買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價金為3000萬元,並簽立許可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許可證買賣契約書),以上合計1億6600萬元,復於110年8月23日簽立買賣合約書附件,追加買賣價金85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系爭設備、系爭許可證之買賣價金合計1億7450萬元。被告艾力特公司向合作金庫貸款7000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係匯訂金500萬元予被告天乾公司,其餘價金依被告天乾公司指示代償其抵押權人,被告天乾公司積欠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及訴外人乙○○、丁○○(乙○○之女)、甲○○(丙○○之女)等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達1億3683萬3881元。另系爭買賣交易後,始發現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彰化商業銀東台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為被告天乾公司債權人,已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故依被告天乾公司指示代償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債務合計2610萬9483元,以上受指示代償之部分合計1億6294萬3364元,用以抵付買賣總價款,客觀上與市價相當。被告天乾公司之積極財產雖有減少,但亦減少上開債務,被告天乾公司整體責任財產不生增減效果,實無害於原告債權。依被告天乾公司109年度財產目錄所示,系爭不動產與系爭設備折舊後之總價為9722萬9744元,系爭買賣交易加系爭許可證買賣為1億7450萬,難認價值顯不相當。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原約定為1億300萬元,合作金庫就系爭不動產之評估總值為1億87萬4244元,更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與市價相當。至原告所舉實價登錄之案例,不論土地面積、使用分區與系爭土地難以比較,且系爭建物達1711.85坪,作為廠房使用,周遭無類似物件,原告查詢比價之結果不可採信。另被告艾力特公司否認系爭買賣交易時明知原告債權且會損害原告權利。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為先位主張,即無理由。

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及授權書上「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原告主張有他人偽簽可能,僅以肉眼觀察,並不可採。且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指系爭不動產,非僅限於系爭建物。退步言,縱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為事後製作或授權書有瑕疵,但不論是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授權書,其上均有被告天乾公司大小章,也有戊○○簽名,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亦有全體股東簽名,被告艾力特公司不會對上開文書產生懷疑,原告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不知情而為善意之被告艾力特公司。

⒊若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天乾公司對被告艾力特公司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亦負返還責任,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天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行使上述規定之撤銷權,除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上有詐害意思外,尚須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綜上實務見解,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如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

㈡、原告立迅公司、昱泓公司對被告天乾公司分別有1465萬8635元、496萬6731元之債權;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增加附件及系爭許可證買賣契約書,為顏禎德與被告艾力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簽署,買賣價金分別為系爭不動產價金1億300萬元、系爭設備3300萬元、增補價金850萬元、系爭許可證300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艾力特公司;被告天乾公司因系爭買賣交易及系爭許可證買賣,開立出售系爭土地7421萬4536元之發票、出售系爭建物2878萬5464元之發票、出售系爭設備3300萬元之發票、出售系爭許可證3000萬元之發票;被告艾力特公司因系爭買賣交易向合作金庫貸款7000萬元;被告艾力特公司於110年6月9日、同年月23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系爭買賣交易之訂金)至被告天乾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彰化銀行為被告天乾公司之債權人,被告艾力特公司於110年7月30日匯款1407萬1709元至彰化銀行清償被告天乾公司對該銀行之債務;第一銀行為被告天乾公司之債權人,被告艾力特公司於110年8月9日匯款1203萬7774元至第一銀行清償被告天乾公司對該銀行之債務;訴外人丁○○、甲○○、乙○○為被告天乾公司之債權人,且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被告艾力特公司於110年8月24日交付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予丁○○,清償被告天乾公司對乙○○等人之債務3000萬元;被告艾力特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匯款19萬元、1億664萬3881元(其中7000萬元由合作金庫匯款)至陽信銀行清償天乾公司對該銀行之債務(其中清償後剩餘款項34萬9297元轉入被告天乾公司活期帳戶),嗣陽信銀行塗銷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以上有預收款證明(見補字卷第17至19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增加附件、系爭許可證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4頁、第235至239頁、本院卷二第201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21至87頁)、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合作金庫函文及授信申請書、徵信調查報告(見證據卷第91至103頁)、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被告天乾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證據卷第130頁)、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彰化銀行陳報狀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證據卷第123至125頁)、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一商業函文及交易往來明細、貸款債務清償資料(見證據卷第53至71頁)、被告天乾公司與丁○○、甲○○、乙○○相關債權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25至35頁)及被告天乾公司還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39至43頁、第189至193頁)、代收入傳票、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7至260頁)、陽信銀行函文及被告天乾公司貸款資料(見證據卷第73至8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艾力特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交易為詐害債權行為,被告天乾公司於系爭買賣交易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艾力特公司亦知其情事,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備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天乾公司所有等語,則為被告艾力特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買賣交易(含系爭不動產、系爭設備)之價金為1億4450萬元(系爭不動產價金1億300萬元、系爭設備3000萬元,及增補價金850萬元)。依被告天乾公司109年度財產目錄所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設備經折舊後,價值合計9722萬9744元(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8頁),則「出售價金1億4450萬元大於財產目錄金額9722萬9744元」,堪認被告天乾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備以換取資金,並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但同時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難謂為詐害行為。況被告艾力特公司因系爭買賣交易而向合作金庫申請授信貸款,合作金庫核貸7000萬元,據合作金庫決定核貸金額時對系爭不動產之調查,估價系爭不動產有1億87萬4244元之價值,故約以69.39%之金額7000萬元核准貸款,有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億300萬元,亦高於合作金庫評估之價值,更足以認定被告天乾公司為系爭買賣交易而換取資金、清償債務,並非詐害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227地號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換算每坪僅0.6萬元、周圍土地每坪有3.6萬元至5.1萬元價值。系爭不動產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換算每坪7.92萬元,周圍房地價格每坪12.5萬元至16.6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5頁)。依被告天乾公司之資產並計算折舊,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設備應可出售2億2000萬元,若參考合作金庫貸款予被告艾力特公司之鑑價資料,應可出售1億9700萬元,可認被告系爭買賣交易之價金顯低於市價等語。惟被告天乾公司於109年之資產計算折舊為9722萬9744元,已包含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8頁),原告主張資產僅計算系爭設備,應有誤會。至原告查詢之實價登錄,未考量單筆土地面積之大小、使用分區,及系爭建物達1711.85坪,並作為廠房使用等因素,反觀合作金庫為確保放貸金額之回收,避免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物實際價值過低,其專業估價顯較原告自行查詢準確。依合作金庫對系爭不動產之評估說明,稱「⑴行內無相近物件。⑵109年1月聯徵中心不動產物件銀行鑑價及買賣交易實價資訊……學甲區山寮1號之1廠房,鑑估價格每建坪6萬8000元。⑶109年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鹽水區自強街1至30號,交易價格每建坪約13萬8000元。本案買賣合約書成交金額為1億300萬元,每建坪約7萬9000元,本案建坪以5萬9000評估應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29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交易價值過低,並不足採。至原告援引證人顏禎德之證言,其證稱:若以藥廠可以實際經營的話,以統包來說,有偏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13頁),惟證人顏禎德代表賣方被告天乾公司與買方被告艾力特公司接洽,衡諸不動產交易,賣方常言「便宜賣你了」,買方總說「買貴了」,總不能期待賣方在法庭作證稱賣你很貴吧?此種訴諸心得、買賣感受之言詞,難認可以判斷交易價金是否與市價相當,且易有偏頗,殊難採信。

⒊再者,有償行為撤銷權之要件以受益人(即被告艾力特公司)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此部分原告以證人顏禎德之證言為據,其證稱:系爭買賣交易前我有提供天乾公司欠外面的錢大概多少給庚○○,我提供的檔案中就有了,我列出債權人名冊同時也有列債款金額;被告天乾公司負債大概4億多,當時我們有討論,會說針對有抵押權的部分去處理,沒有抵押權的就後面看怎樣再處理了;在簽買賣契約前,在統表裡面有原告這兩位債權人;我當時提供資料就是讓庚○○知道天乾公司在外的欠款狀況,有討論兩種方式,第一種是把金額拉高,用高金額跟外面所有債權人做處理,第二個方式就是1億多的低價處理方式,就是單純有抵押權的人去做處理。若只單純買抵押權,把土地變乾淨的土地,其他東西都不管,一定會有要應付普通債權人的風險,所以庚○○才成立新公司切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第113至114頁)。衡情,原告為被告天乾公司之債權人,而非被告艾力特公司之債權人,要處理債務如何清償本即被告天乾公司之責任,是其證言諸如被告艾力特公司明知原告債權存在、系爭買賣交易提案之買賣價金原先有高低之分、兩種方案、設立新公司即可切割、被告艾力特公司自應面臨債權人求償之風險云云,本即與被告天乾公司利害相關,況系爭買賣交易及系爭許可證交易之買賣價金,被告天乾公司已透過被告艾力特公司代償其債權人而獲取,系爭不動產亦已完成過戶登記,顏禎德此番「損人利己(被告天乾公司)」之證言,毫無客觀事證相佐證,自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艾力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證稱:在系爭買賣交易及系爭許可證買賣時,我只知道彰化銀行和第一銀行的信貸、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的抵押債權,顏禎德沒有跟我說其他的債務欠款。所以系爭買賣交易後,被告艾力特公司或我個人還支付了一些不應該支付的,如一些預付貨款、積欠員工的薪水,另外因為被告天乾公司欠稅,導致系爭設備遭執行處扣押,我只好花錢處理,且系爭許可證(藥證)要移轉時也卡住,這邊又多付了1000萬元,這些都是系爭買賣交易及系爭許可證交易前我不知道的,導致替被告天乾公司清償的債務及其他的支出已逾買賣價金,後來部分支出變成顏禎德跟我之間的私人借款,他也設定他房子的第三順位抵押權給我。最後變成我手頭上有蠻多顏禎德的票,顏家這邊不是很誠實的在執行系爭買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第331至335頁)。核與被告艾力特公司提出法院及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拍賣公告、支付薪資及電費之切結書、支出明細表、支付天乾公司借款一覽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7頁、第231頁、第233至241頁、第243至251頁)。且證人顏禎德亦不否認而證稱:系爭設備因被告天乾公司欠稅、勞健保費而被查封,有把文轉給被告艾力特公司,被告艾力特公司也有墊付天乾公司員工薪水,另外系爭許可證移轉應該是欠稅的關係,衛福部食藥署跟被告艾力特公司收1000萬我們事前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堪可認定被告天乾公司由顏禎德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設備與系爭許可證時,已有不誠實及違反誠信之行為,而讓被告艾力特公司後續額外支出非買賣價金之金額,實難認證人顏禎德前述無客觀事證之證言(即被告艾力特公司明知原告債權存在、被告艾力特公司自應面臨債權人求償之風險等)有何可信之處。況由前述被告天乾公司109年度財產目錄、合作金庫對系爭不動產之調查評估,系爭買賣交易之價格難認有低於其價值,更可認證人顏禎德證稱有高低價不同處理方式云云,難以採信。準此,亦難認被告艾力特公司於系爭買賣交易時知悉原告為被告天乾公司債權人且為此交易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⒋綜此,被告間系爭買賣交易,被告天乾公司就既存債務為清償,且幾乎為優先債權,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並無增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是難認為詐害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艾力特公司對被告天乾公司除代償債務部分之債權人外,尚知悉有其餘債權人存在,且明知系爭買賣交易損及債權人債權。故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為先位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暨回復原狀之主張,即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天乾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未經全體股東同意,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惟公司法並無「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全體同意」之規定。至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固準用無限公司第52條第1項「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規定,惟此係指股東全體有作成決定之情形,非指股東執行任何業務均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否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就有限公司設置執行業務董事之規定即形同虛設。又為系爭買賣交易時,被告天乾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戊○○,有被告天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是其自可執行業務並代表被告天乾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設備、系爭許可證,其復將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設備、系爭許可證之簽約出售、移轉、過戶、領取價款等一切手續及有關之一切事宜授權予顏禎德處理,有授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故由顏禎德代理戊○○與被告艾力特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進而完成系爭買賣交易(包含系爭不動產之過戶、領取價款、代償債務等),自屬合法有效。退步言(指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全體同意,但本院不採,仍敘明如下),原告主張「無效」事由之一,係指證人丁○○(為被告天乾公司股東)於110年8月間,曾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艾力特公司,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阻止過戶(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嗣顏禎德請全體股東補簽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故110年5月10日不可能真的有開系爭股東會並達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等語。惟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是凡依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實毋庸以會議方式為之,故110年5月10日縱使並無股東會開會,但實際上全體股東皆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亦可。此部分丁○○具狀向本院稱:就借款予被告天乾公司之事,錢是母親丙○○出的,也是由丙○○處理,被告天乾公司有設定抵押權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甲○○亦具狀向本院稱:就借款予被告天乾公司之事不清楚,是由父親乙○○處理,伊只是出名,被告天乾公司清償借款後,有塗銷伊及乙○○之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嗣證人丙○○證稱:女兒丁○○是被告天乾公司的股東是因為借貸時為了給我們保障所以讓我們入股,還完款就同步退出股東。借款只是要單純投資賺利息,用女兒名字是替她做財務規劃。會計師說要補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才能買賣,所以我有同意,我才拿給女兒丁○○簽名。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我有提出異議,是因為當時還沒有拿到錢,我覺得要先拿到錢才可以過戶,後來還錢了我就撤銷異議了。顏禎德有問我是否同意系爭買賣交易,我說好、趕快。要賣廠房我有同意,我只關心還我錢而已。我跟我女兒、甲○○都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82、84頁、第86至87頁)。證人乙○○證稱:我有借錢給被告公司並設定抵押,我都交由丙○○處理,當時有共識用小孩的名字為被告天乾公司的股東。系爭會議紀錄上甲○○的簽名是她簽的沒錯。我和甲○○也同意被告天乾公司賣土地與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1、93頁)。準此,證人乙○○、丙○○之女兒甲○○、丁○○只是出名人,乙○○及丙○○才是實際借錢給被告天乾公司的人,女兒在被告天乾公司當股東是多一層保障,渠等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取回借款,僅因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艾力特公司或被告艾力特公司先代償債務之順序,渠等擔心拿不到錢,而以丁○○名義向地政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非不同意系爭買賣交易,故談妥借款及利息如何支付後,丁○○即撤回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故本件縱採「有限公司出售主要財產」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要件,亦難認有哪一位股東不同意系爭買賣交易。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上「戊○○」簽名,與授權顏禎德出售系爭建物授權書上「戊○○」簽名不同,可能係他人偽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比對第269頁)。此為證人顏禎德否認,證稱均是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98、105、109、112頁)。是原告僅以肉眼辨識而臆測為不同人簽署,尚難採信。至原告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書有代理人顏禎德簽名用印,但系爭許可證買賣契約書卻無顏禎德簽名用印,究竟顏禎德是否有權代理為系爭買賣交易,及授權書上戊○○之授權範圍僅系爭建物,未含系爭土地,顏禎德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難認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衡情,系爭買賣交易及系爭許可證交易,被告天乾公司已將資產全數出售,且被告天乾公司雇用之員工因而失業或為被告艾力特公司所僱用,上開交易實難為戊○○所不知,或顏禎德得以隻手遮天之事。且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戊○○,本院開庭亦通知戊○○到庭,復以證人傳喚戊○○,戊○○收受通知後均未到庭,亦經本院裁定罰款,堪認其確實授權顏禎德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設備與系爭許可證,否則上開交易迄今逾2年,被告天乾公司已無經營藥廠生意,復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員工失業或受僱他人,資產變賣及代償銀行,為何未見戊○○於交易後有任何反對意見。至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是標示土地坐落之廠房門牌號碼即臺南市○○區○○里○○000○00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建物交易上自難脫離系爭土地而單獨出售,況當事人記載廠房門牌號碼時,應指該廠房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綜上,應可認定系爭買賣交易及系爭許可證交易,均為戊○○之本意而授權顏禎德為之,且經全體股東同意,甚為明確。故原告備位之訴確認系爭買賣交易及所有權移轉無效,及請求回復原狀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交易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天乾公司,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確認系爭買賣交易及所有權移轉無效,及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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