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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盧亨龍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呈科
丁蕊嘉
被 告
震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蘭瑞吉
被 告
洪智賢
洪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玖點捌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蘭瑞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9日邀同被告蘭瑞吉、洪智賢、洪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及以本金新臺幣5,0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保證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兒、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约、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契約總額度新臺幣8,000,000元,期間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3筆,合計新臺幣6,624,600元。詎料上開借款自111年11月25日陸續到期,借戶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5,654,167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外幣貸款借款契約」契約總額度美金600,000元,期間陸續申請進口遠期信用狀6筆。詎料信用狀到期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目前尚欠本金美金527,219.83元及其所衍生之墊款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開借款本金陸續屆期,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另由票據交換所資料,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7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支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依約定書第5條第㈠、㈡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被告蘭瑞吉、洪智賢、洪淑芬為本案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貴任。本案迭經催討未為清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償還全部借款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蘭瑞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洪智賢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這次的事件是身不由己,震威國際有限公司現在海外有很多投資項目及應收帳款,負責人蘭瑞吉說要把這些收回來,至今還沒有回國。這部分也很無奈等語。被告洪淑芬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因為疫情的關係,本來在沙烏地的案子還有應收帳款還沒有收回來。蘭瑞吉從去年出差到現在就是做催收,去處理應收帳款,目前蘭瑞吉還是努力在做催收。因為疫情的關係,也有申請紓困,原告也有幫忙一筆紓困金額,剩下的部分由合作金庫紓困,公司長期經營一直是信用良好,是因為疫情的關係才會有跳票的情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内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國内信用狀電子化授信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外幣貸款借款契約、進口信用狀開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額度別外幣授信餘額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函影本及催討日誌、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洪智賢、洪淑芬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蘭瑞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蘭瑞吉、洪智賢、洪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被告洪智賢、洪淑芬所稱前詞,僅為被告震威國際有限公司債務出現困難之原因,並努力收回應收帳款等節,不影響被告負有本件債務連帶清償責任的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05,336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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