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聖博、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鈴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黃聖博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7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設立登記,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重憲擔任公司負責人,黃重憲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其 胞妹甲○○擔任負責人迄今。於黃重憲擔任負責人期間,分別 於臺南市仁德區德崙段土地建屋(下稱仁德案場)及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建屋(下稱海中街案場)。仁德案場由黃重憲出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訴外人甲○○出資500萬元、 訴外人黃月貞出資100萬元,以被告名義興建房屋數棟,約 定銷售並結算盈餘後,按3人出資比例分配。海中街案場則 由黃重憲、甲○○各出資一半,約定興建兩棟房屋,各分取一 棟。黃重憲死亡後,其就仁德案場及海中街案場之出資權利由繼承人林卉庭、黃雅靖、原告繼承。被告就仁德案場於108年3、4月間進行結算盈餘,並按黃重憲出資19分之13、甲○ ○19分之5、黃月貞19分之1比例分配,換算林卉庭、黃雅靖、原告各可分配盈餘776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就仁德 案場前開受分配之盈餘分配款776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依投資盈餘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就仁德案場雖可受分配776萬元,但先前原告之監護人黃 吳柿曾書立同意書,要求被告資借現金給原告,做為原告生活費。被告依同意書陸續借款予原告,其後再從原告可受被告之分配款扣減,總計被告已給付原告1,214萬元(詳如附表所示),遠超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776萬元。另被告與原告之母林卉庭簽立協議書,約定黃重憲之繼承人即原告、林卉庭、黃雅靖3人要將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但原告與林卉庭在 被告給付現金後,都翻臉不認人。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重憲原為被告之負責人,被告興建之仁德案場由黃重憲、甲○○、黃月貞依序出資1,300萬元、500萬 元、100萬元;黃重憲死亡後就上開出資權利由原告、林卉 庭、黃雅靖繼承取得。被告於108年3、4月間結算仁德案場 房屋銷售之分配盈餘,依黃重憲出資比例,原告、林卉庭、黃雅靖可受各776萬元盈餘分配,被告並於108年4月30日與 林卉庭簽立協議書。又被告、甲○○前對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4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933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自承就仁德案場 原告可受776萬元盈餘分配等情,並提出另案確定判決之民 事起訴狀、被告與林卉庭簽立之協議書(見112年度南司調字第55號卷第15-31頁,下稱調字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先後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約1,214萬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776萬元,經抵銷後,原告不得為請求云云,並提出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黃吳柿簽立協議書、請款單、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函文、放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台南市農會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原告否認。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基此,原告主張就仁德案場得自被告處受分配776萬元乙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就其抗辯已給付1,214萬元之清償或抵銷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關於附表編號①、②、③、⑤部分 ⑴原告就被告在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下稱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①、②、③、⑤所示時 間,匯入原告在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下稱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⑤所示 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該款項為仁德案場之結算盈餘分配款。 ⑵經查,被告係於108年3、4月間就仁德案場房屋銷售盈餘進行 結算,復依黃重憲、甲○○、黃月貞就前開案場出資比例,始 計算出原告就仁德案場得受分配之盈餘數額為776萬元;且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案審理時亦自承:「原告可受分配 盈餘,金額是在結算以後分配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所屬股東應於仁德案場結算後,始得領取該 盈餘分配款。是認被告於仁德案場結算前如附表編號①、②、 ③、⑤所示時間所匯入之款項,應屬原告基於被告公司股東身 分所領取之股東權益,與仁德案場776萬元盈餘分配款無關 。 ⑶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之監護人黃吳柿曾簽立同意書,要求被告先行借支予原告,結算時債權、債務相抵,如有餘額,再由原告領回等情,被告故依上開協議書陸續借款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惟查,原告之父黃重憲死亡時,原告尚有其母林卉庭為其法定代理人。又105年間,原告為未 成年人,林卉庭為辦理黃重憲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向本院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家親 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原告之祖母即黃吳柿,就原告辦理黃重 憲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此,黃吳柿僅就黃重 憲之遺產分割事務始具原告特別代理人身分,就原告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仍應由原告之母管理,黃吳柿自無從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再者,觀之被告提出協議書2紙,均為電 腦繕打列印,其內容記載黃吳柿以原告之監護人與公司和股東簽立系爭協議等語,但2紙協議書僅由黃吳柿與被告簽署 ,並未見其他股東共同簽署。又2紙協議書被告法定代理人 蓋用之印文卻不相同,其中一張留有黃吳柿之簽名,另一張僅有黃吳柿之印文,且2紙協議書均未記載簽署日期(見本院卷第29、105頁),則黃吳柿係因何緣由,於何時,得否以原告監護人代理原告簽署上開協議書,自屬有疑。況上開協議書係記載「先行借支」,與被告抗辯附表編號①、②、③、⑤之 「股東權益」款不同,自難以上開協議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再查,關於附表編號③之款項,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係主張以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入原告開立金融帳戶之定期存款,並以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該200萬元款項, 惟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該200萬元為原告繼承黃重憲對被告 之股份,經被告股權結算之分配結果所匯入,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又被告就另案判決駁回其200萬元之請求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而於另案一審判決即確定在案,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8、59、65、66頁)。故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③200 萬元款項,匯入原告金融帳戶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就被告之股權結算分配款所拘束,被告另抗辯前開金額為清償或抵銷本案之776萬元仁德案場盈餘分配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關於附表編號⑥、⑦、⑨部分 ⑴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甲○○在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0000000 000號存摺帳戶(下稱甲○○之京城銀行帳戶)顯示,附表編號⑥ 、⑦、⑨部分款項,係由甲○○前開金融帳戶匯入原告之京城銀 行帳戶,而非由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匯入,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3-37、43-47、133-139頁)。 又甲○○與被告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且依被告提出之請款 單傳票亦無附表編號⑥、⑦、⑨所示之日期支出(見本院卷第39 -41頁),是難認附表編號⑥、⑦、⑨由甲○○之京城銀行帳戶匯 入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款項,係屬被告給付原告之股東權益款。另承前所述,原告得受領仁德案場776萬元盈餘分配款 ,為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就仁德案場房屋銷售盈餘進行結算後,而得出之數額,縱認附表編號⑥、⑦由甲○○之京城銀行帳 戶匯入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款項,係屬股東權益款乙節為真,亦屬原告基於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所領取之股東權益,與仁德案場776萬元盈餘分配款無關。 ⑵另查,關於附表編號⑨之款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 確定判決係以其個人身分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350萬元,並經另案二審 判決認定甲○○係受原告委任,而為原告清償其向張瓊文借貸 之350萬元借款,屬甲○○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認甲○○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返還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而判令原告應返還甲○○前開350萬元及利息 確定在案(見調字卷第72、73頁),足見該350萬元請求及清 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甲○○與原告之間。縱認被告抗辯 ,該350萬元係被告匯款予甲○○,再由甲○○代原告清償張瓊 文之借款乙節為真,亦僅甲○○代償資金來源為被告,仍無礙 於甲○○個人始為上開委任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告僅對甲○○負有返還上開350萬元之義務。被告以甲○ ○代償原告對外積欠之350萬元借款,係由被告提供資金為由 ,而抗辯已清償或抵銷系爭776萬元盈餘分配款云云,洵屬 無據,並無可採。 4.關於附表編號④、⑧、⑩、⑪ ⑴被告抗辯於附表編號⑧所示時間,清償被繼承人黃重憲向第一 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之650萬元借款,應由原告與黃雅靖各分 擔一半即325萬元云云,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函文 、放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 查,依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函文及傳票顯示,黃重憲與第一銀行借貸關係,於黃重憲死亡後,該借款於105年10月7日變更以黃雅靖擔任借款人,嗣於107年1月11日由黃雅靖匯款結清,並以同年5月31日委由原告領取清償證明等情,是依 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上開650萬元係由被告代為清償,且 原告應負擔上開2分之1借款債務,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函文及傳票,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抗辯於附表編號⑩所示時間,清償被繼承人黃重憲向台南 市農會之300萬元借款,應由原告與林卉庭、黃雅靖各分擔3分之1即100萬元云云,並提出台南市農會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提出之台南市農會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記載,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甲○○,而非黃 重憲。再者,依原告、林卉庭對甲○○提出另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審理中,原告與甲○○均同意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甲○○於103年11月 間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品, 設定抵押權向新化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貸款金額撥入被 告公司於新化農會帳戶內,並以此帳號扣繳利息,貸款連帶保證人為黃重憲及甲○○,最後結清資金來源為仁德農會轉入 並清償,由甲○○清償。」、「甲○○於105年8月5日以房地向 仁德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清償對新化農會抵押債務300萬元。前開貸款,於黃重憲生前由黃重憲繳交利息,匯至甲○○ 新化農會帳戶扣繳;黃重憲過世後,由林卉庭自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止,按月提領7,000元匯入甲○○新化農會帳戶內; 自106年1月至106年6月止按月匯款7,000元至被告公司仁德 農會帳戶內。仁德農會自被告公司仁德農會帳戶內按月扣繳抵押貸款利息7,325元。甲○○於109年8月間將該貸款300萬元 清償完畢。」等語,此有原告提出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益證附表編號⑩所示 農會貸款及清償,係由甲○○基於個人 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 ,而被告與甲○○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被告自難以甲○○所 為清償為由,據此抗辯已清償或抵銷系爭776萬元盈餘分配 款云云。 ⑶被告復抗辯於附表編號④、⑪所示時間,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④ 、⑪所示之款項,惟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確有支付上開款項,則其空言抗辯,實無可信,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為附表所示之清償、抵銷等事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投資盈餘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日期及金額 ① 107年11月22日匯款股東權益100,000元 ② 108年1月19日匯款股東權益190,000元 ③ 108年2月19日匯款股東權益200萬元 ④ 107年2月7日匯款股東權益300,000元 ⑤ 108年3月19日匯款股東權益10萬元 ⑥ 107年8月3日匯款股東權益40萬元 ⑦ 108年2月25日匯款股東權益50萬元 ⑧ 107年11月11日匯款股東權利325萬元 (被告清償被繼承人黃重憲向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之650萬元借款,應由原告與黃雅靖各分擔一半即325萬元) ⑨ 111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甲○○350萬元,該350萬元為被告匯款予甲○○,再由甲○○幫原告清償負債,屬被告公司資產。 ⑩ 每1個繼承人負擔100萬元 (股東權益匯款300萬元仁德農會代為清償300萬元貸款,應由繼承人即原告、黃雅靖、林卉庭各負擔3分之1即100萬元) ⑪ 汽車80萬元 以上合計12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