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祥昕實業有限公司、鄭文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祥昕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祥 訴訟代理人 潘在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漢威企業行 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祥昕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6月30日 520,158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