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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5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田玉芬

聲請人
邑晟環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3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而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12年5月11日,此有網路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申報權利期間應至112年11月13日始屆滿(112年11月11日適逢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是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見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本院卷第13頁),其申報權利期間自尚未屆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邑晟環衛有限公司 112年3月28日 29,925元 N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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