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邑晟環衛有限公司、王宏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邑晟環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3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3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 ,而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12年5月11日,此有網路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申報權利期間應至112年11月13日始屆滿(112年11月11日適逢例假日, 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是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見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本院卷第13頁),其申報權利期間自尚未屆 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邑晟環衛有限公司 112年3月28日 29,925元 N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