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8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雯娟

聲請人
柳松鑽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代理人
吳珮箐

林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4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2年1月3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
    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
    院於111年12月2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112年1月3日
    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
    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00018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瀚興隆機械有限公司黃耀皝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柳松鑽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0日 14,175元 AQ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