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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0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田幸艷

聲請人
三立貨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03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催
    字第40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
    定已於111年12月19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0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三立貨櫃有限公司 黃子芸 玉山商業銀行 金華分行 111年8月1日 500,000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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