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陳永佳
- 法定代理人施孋娟
- 原告鉅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柯昇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鉅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孋娟 代 理 人 柯昇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催字第69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0月2日屆滿後(原屆滿日為9月30日,因適逢該日 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月2日屆滿)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112年度除字第2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鉅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施孋娟 彰化商業銀行 南台南分行 慶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月31日 1,102,500元 QN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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