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宏誌營造有限公司、黃翠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宏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蘭 訴訟代理人 高嘉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催 字第8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 已於112年4月12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0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宏誌營造有限公司 黃翠蘭 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慶達工程行 112年1月15日 107,100元 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