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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1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桂美

聲請人
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璞稜
訴訟代理人
黄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刊登於網站,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准為公
    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公告於112年4月19日黏
    貼在本院公告處、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俐昌實業有限公司林祝清 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 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5日 66,206元  S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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