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林慶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醫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張貼該裁定於
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2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中小材料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成功分行 112年6月8日 21,009元 B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