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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3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伍逸康

聲請人
冠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詠
代理人
范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於民國111年5月27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14號聲請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卷宗)准予公示催告,並聲請本院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法院就遺失之支票為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是無論申報權利期間是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7月26日將系爭裁定公告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卷宗核閱無訛。惟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003元,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附於系爭卷宗可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卷宗核閱屬實,然系爭裁定卻記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09,030元,以致系爭裁定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聲請人原聲請之支票權利,其內容並非同一,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起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聲請本院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永欣星工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林有生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冠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30日 209,003元 P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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