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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3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福來

聲請人
連王淑琴
法定代理人
連宗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3月2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63年91782 1 1000 002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63年91783 1 1000 003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64年92950 1 1000 004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64年92951 1 1000 005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64年92952 1 1000 006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64年92953 1 1000 007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64年92954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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