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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3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薇

聲請人
謝佳霖即玄饌海鮮宴會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於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法聲
    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於
    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
    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37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玄饌海鮮宴會館謝佳霖  高雄銀行 台南分行 112年4月1日 3萬5,0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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