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胡麗華即正華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胡麗華即正華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催字第18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於 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 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69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贊洲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 赤崁分行 胡麗華即正華企業社 112年6月5日 326萬5,224元 MU-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