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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吳金芳

  • 當事人
    黃于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于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31號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及牌示區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公告於網站後,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8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堪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受 款 人 1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111年4月30日 AR0000000 50,000元 黃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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