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邱純枝、劉碩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代 理 人 劉碩韜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34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刊登新聞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裕民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5日 54,890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