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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姝蒓

聲請人
敦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勇
代理人
郭賽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4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
    度司催字第246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
    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
    公告已於111年8月24日黏貼在本院公告處、公告於法院網站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46號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敦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智勇 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20日 602,700元 G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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