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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桂美

聲請人
蔡政倫即長裕企業社
代理人
蔡崇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催
    字第26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
    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11年9月8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
    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威熊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46,672元 0000000 2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和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25,513元 0000000 3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南駿鋼索    五金行 111年7月31日 20,853元 0000000 4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22,680元 0000000 5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展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171,116元 0000000 6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科達光電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64,155元 0000000 7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笙復行 111年7月31日 24,255元 0000000 8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金鋼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162,387元 0000000 9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嘉石企業社 111年7月31日 305,519元 0000000 10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凱悠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7月31日 93,240元 0000000 11 長裕企業社 蔡政倫 第一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 宏國鐵工廠 111年7月31日 36,675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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