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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羅郁棣

聲請人
金世聚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涂興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312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3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金世聚工程行涂興宗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111年9月14日 1,000,0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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