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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田玉芬

聲請人
成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王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於本院網路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系爭支
    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於寄送過程中遺失
    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可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
    。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11年7月22
    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成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志鴻 國泰世華銀行 成功分行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28日 40,965元 G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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