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6號
- 聲請人
- 成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王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於本院網路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系爭支
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於寄送過程中遺失
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可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
。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11年7月22
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成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志鴻 國泰世華銀行 成功分行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28日 40,965元 G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