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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俞亦軒
  •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 當事人
    蔡政勲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欣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蔡政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委由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產物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林欣儀,向該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有保單號碼157B字第11PADB0096號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並於當日以信用卡繳 清保險費9,605元,是被告林欣儀本應於當日填寫系爭保險 契約自111年7月20日午夜12時起生效(即翌日凌晨生效),然被告林欣儀過失將保險期間誤填為「自民國111年7月21日午夜12時起至民國112年7月21日午夜12時止」。嗣伊於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41分,在屏東竹田肉品市場,遭員工葉太郎 拿高壓水槍進行清洗工作時,不慎弄傷致左眼失明(下稱系爭事故),伊向被告國泰產物公司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第7 等級失能保險金,竟遭該公司拒絕。 (二)惟伊投保之目的,係因經營偉傑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 司)業務之需要,且於111年7月21日當日即需進場工作,亟 需保險之保障,再參以伊簽約、行動服務客戶簽名授權同意書及刷卡繳費等相關文件,均係在111年7月20日完成,應可認伊投保之真意,在於使系爭保險契約自111年7月20日午夜12時起生效(即翌日凌晨生效),依民法第98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認自111年7月20日午夜12時起生效(即翌日凌晨生 效)。則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系爭事故,而 致左眼失明,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之項次2-1-6「1目失明者」第7等級失能,爰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國泰產物公司給付伊保險金80萬元。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係自111年7月21日午夜12時起生效,系爭事故非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惟被告林欣儀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誤填為「自民國111年7月21日午夜12時起至民國112年7月21日午夜12時止」,且填寫後亦未向伊解釋保險期間何時生效,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致伊受有無法請得保險金80萬元之損害,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又被告 林欣儀係被告國泰產物公司之業務員,經該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應認係該公司之使用人,被告國泰產物公司就其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國泰產物公司自應就被告林欣儀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184條第2項(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245條之1及第224條締約過失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80萬元本息等語。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國泰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泰產物公司則以:本件保險確由其業務員即被告林欣儀所招攬,惟原告對要保書上所記載保險期間為「自民國111年7月21日午夜12時起至民國112年7月21日午夜12時止」,並未爭執,且該要保書、行動服務客戶簽名授權同意書及信用卡簽帳單(保險費專用)等文件,均經原告親自簽署,表示其對該等保險條件已有明確同意之意思。且參以要保書既已載明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21日午夜12時起至民國112 年7月21日午夜12時止」,可認該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系爭事故既發生在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41分,即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伊公司自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再者,原告備位主張伊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林欣儀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推定被告林欣儀有過失,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伊公司均予 以否認,且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欣儀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招攬過程中,原告並未指定保險生效期間,且伊以提示平板電腦方式,已向原告逐項說明並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投保內容、繳費方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包含保險期間欄位所載「自民國111年7月21日午夜12時起至112年7月21日午夜12時止」之內容,並經原告確認簽名後,以電子文件方式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在此招攬投保過程,原告均未有任何異議,可見伊並無誤載要保書上之保險期間,自無從據此認定伊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有招攬疏失之情事。又原告既同意保險期間填寫為「自民國111年7月21日午夜12時起至112年7月21日午夜12時止」,此乃原告要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受其外部意思表示之拘束。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對保險業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係指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信賴利益損害而言,與本件原告無法獲得保險金之履行利益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行動服務客戶簽名授權同意書、信用卡簽帳單(保險費專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國泰產物個人保險單(新傷害險、責任險)(見本院卷 第23至30、79至93頁),自堪認實在: (一)原告於111年7月20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57B字第11PADB0096號),該保險要保書之保險期間記載「12個月,自民國111年07 月21日午夜12時起至民國112年07月21日午夜12時止」。 (二)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41分發生系爭事故。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保險契約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已生效?原告先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產物公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欣儀未說明保險期間 之始期,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並備 位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45條之1及第22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已生效?原告先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產物公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倘保險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解釋契約疑義時,則無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 2.經查,本件要保書之保險期間記載「12個月,自民國111年07月21日午夜12時起至民國112年07月21日午夜12時止」(見 本院卷第23頁),經原告簽名後,由被告林欣儀以電子文件 方式傳送予被告國泰產物公司,嗣經被告國泰產物公司為承諾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及行動服務客戶簽名授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8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07 月21日午夜12時起」生效,其契約文義至為明確,並無文義不明之解釋空間,自無「有疑唯利被保險人」原則適用之餘地,亦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應111年7月21日午夜12時(即翌日零時)起算1年 。 3.至原告以其簽約、行動服務客戶簽名授權同意書及刷卡繳納保險費等相關文件,均係在111年7月20日完成為由(見本院 卷第23至30頁),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自111年7月20日午夜12時生效云云。惟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 後簽訂,保險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諾成 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保險法第21條雖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惟保險法第21條規定目的僅在維護保險契約之有償性,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要件,並非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此觀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3條亦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 單上所載日時為準」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復未約定以保險費之支付或要保日起算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且參酌被告林欣儀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原告向伊表示要辦理員工團險業務,雙方約在111年7月20日下午4、5點左右,在原告辦公室碰面,伊到現場瞭解後,因被告國泰產物公司沒有販售此類商品,伊請原告向原來保險公司續保。原告另當場詢問其個人意外險部分,伊向原告說明保險保障內容後,原告表示可以接受,伊即開始向原告核對資料,並在平板上輸入資料,自行填寫保險期間自111年7月21日午夜12時起算1年後,再請原告確認 後簽名,在此過程中,原告並沒有提到要指定哪一個日期生效,原告就生效日期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4.承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係自111年7月21日午夜12時(即翌日零時)起生效,則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下午1 時41分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告 國泰產物公司對系爭事故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保險金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欣儀未說明保險期間之始期,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並備位依民法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第245條之1及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明定經 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應視為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 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 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欣儀未說明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何時生效,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以及其受有無法請領80萬元保險 金之損害與被告林欣儀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自明。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欣儀在要保書上自行填寫保險期間為「自民國111年07月21日午夜12時起至民國112年07月21日午夜12時止」一情,固據被告林欣儀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明確,惟被告林欣儀亦陳稱:伊填寫保險期間後,有請原告確認後簽名,且在承保過程中,因原告在簽約當下沒有特別指定保險要在何日生效,伊與原告都沒有談到生效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則原告既不爭執其已在上開要保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衡情理應知悉保險期間之內容,方屬合理。且依原告所提之太陽能清洗工程作業須知、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及偉傑公司承包工程之行程表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15 、15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投保個人傷害險之動機,惟並不足證明其已向被告林欣儀表明或指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自111年7月21日凌晨生效,尚難認被告林欣儀代其填寫保險期間自111年7月21日午夜12時起生效有何違誤或過失,況依偉傑公司承包工程之行程表(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在111年7月20日投保前即有諸多其他案場之工程,且進金生能源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亦函復本院表示:伊公司並未發包任何位於「屏東縣竹田鄉竹田肉品市場」之工作予偉潔公司(見本院 卷第171頁),則原告是否確有因其需在111年7月21日進場工作,而亟需系爭保險契約於該日生效,即非無疑。又本件縱使被告林欣儀未解釋保險期間之始期,惟觀諸要保書之保險期間欄位已明確記載「自111年07月21日午夜12時起」,該 欄位在第2頁第1行,字跡非小,用語亦非艱澀,尚難認有何文義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何況依據原告之學歷及社會歷練等方面,一般而言,對於保險業務員進行說明時應已具備接受資訊能力之程度,尤其原告已曾以雇主之身分,為其員工投保110年間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見本院卷第187頁),倘其對於保險期間之始期,有不明瞭之處,亦應有提出問題詢問之能力,故原告既簽名於上開要保書中,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係毫無所悉之情形下簽名於要保書上,應可推認原告應對於上開要保書之保險期間記載業已明瞭,縱被告林欣儀就保險期間僅提示要保書之記載,而有說明不足之處,原告亦可自要保書上之記載瞭解補足,自難認被告林欣儀就上開要保書之內容,對原告有何不實說明或不為說明之情事,亦難謂其所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欣儀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之行為,並備位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3.又被告雖主張被告國泰產物公司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依該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限於因信契約能成立所受損害部分,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例如因信契約能成立而支付之費用(如派人交涉之費用、差旅費、申請文件之規費等等),因為契約並未成立,故原告不可能發生履行利益(即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之損害。姑不論被告林欣儀招攬保險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賠償責任要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信 賴利益損害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80萬元,然該保險金80萬元,係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因原告發生為該有效契約期間之保險事故,所能獲取保險理賠金之履行利益,並非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信賴利益損害範疇。故原告主 張其所受之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80萬元部分,顯非屬於締約過失責任賠償損害之範圍。何況,被告林欣儀就保險期間之記載,並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 本件原告就被告林欣儀之招攬保險行為,復未主張並舉證有何其他締約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尚與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及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國泰產物公司給付其保險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 民法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45條之1及第224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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