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張玉萱
- 當事人黃臆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黃臆錚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柯世綸(原告之子)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150112TDK029224號之國泰產物新 旅行平安保障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起至同月16日12時止,共計6日,意 外事故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指定 原告為保險金受益人。柯世綸參加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之日本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於112年4月12日20時50分,在豪斯登堡搭乘郵輪遊河時,甫開船10分鐘即不慎掉入河中,經園方將柯世綸打撈上岸送醫,其仍於同年17日因溺水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備妥意外事故證明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1,200萬元,被告卻以目前死亡 證明書之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未提供符合條款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佐證文件為由,於113年1月10日函復原告表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單第十七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所提出之死體檢案書所勾選死因為「⑪其他及不詳的外部原因」,並未排除柯世綸落水死亡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情形所致,且未記載係故意自殺,已足證明柯世綸係意外死亡。又柯世綸並未將手機遺留在事故發生處,原告所委任之日本律師所出具之報告書指出事發時同船乘客於甲板上「聽到手機掉落的聲音」,所用「落下」一詞在日文中通常指物體意外地掉下來或掉落之意,與表達「主動遺留」之「置き忘れろ」或「置いていく」不同。被告以 柯世綸將手機「遺留」於甲板上,主張其係為自殺故先將手機留下來,與事實相違。而手機在甲板上僅為客觀事實,而手機不在身上的原因多端,柯世綸於落水時,身上尚攜帶錢包等貴重物品,被告並未能說明何以因此即得推論柯世綸係自殺。另被告所提出之日本運輸安全委員會出具之「船舶事故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語言敘述具中立性,沒有自殺等類似行文,亦未暗示柯世綸有任何自殺之可能性,亦無外在積極證據顯示出有人看到柯世綸主動作出某些啟人疑竇之反常行為,更提出「再防止對策」,嗣後之相關報導亦指出涉案之觀光船舶於事故後立即加裝繩索安全扶手、警示標語、監視攝影鏡頭,顯然船舶本身亦非無意外跌落之風險。柯世綸上次(105年間) 出國亦投保多家保險公司,與本次沒有顯著差異,於日本旅遊期間亦有發布臉書貼文及購買伴手禮,且其原預定於日本旅遊結束後,於112年5月14日至19日再度前往東南亞旅行,顯示柯世綸對未來仍抱有規劃及期待,並非蓄意尋短。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暨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第1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係承保意外事故所致失能或死亡,然若被保險人係因其故意行為致發生死亡結果時,則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保險人毋庸給付保險金。又被保險人是否因為意外事故所致致失能或死亡,應先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本件確係意外事故或意外落水所致。 (二)柯世綸於112年4月獨自參加系爭旅遊,同月12日下午,旅遊團抵達豪登斯堡樂園,於當日18時解散自由活動。依該樂園內部之落水事故相關經過報告可知,柯世綸係搭上當日20時45分樂園最後一班渡輪,當時船上乘客共7名,但 只有柯世綸一人乘坐於甲板,其餘6名在船艙内,大約於20時53分,船上乘客向船長告知:聽見聲響後,發現甲板 上有遺留的手機等語;而大約於21時,搜救船發現面部朝下浮在水面之柯世綸,送經佐世保綜合醫療中心急救及加護醫療,於同年月17日早上6時23分宣告死亡。長崎大學 醫學部法醫學教室之醫師於112年4月18日開具證明書,死亡原因為不明,所開具之死體檢案書之死亡原因亦未圈選溺水,而是圈選「其他不詳」的死因,均無法證明柯世綸之死亡結果是否為意外事故所導致。 (三)依系爭調查報告,可知事故現場幾乎沒有風浪,沒有水流,幾乎不會產生波浪,且航行速度非常緩慢(以平均約時速7公里的對地速度航行),運河觀光船係依照法規建成 ,船邊舷高100公分,該報告亦認導致這起事故的發生不 可能是船隻的晃動,均顯示本件並沒有發生意外跌落的環境或硬體條件。另依長崎大學醫學部法醫學教室之醫師執行解剖所見,柯世綸腦部無異常、無頸椎骨折、無心肌病變;日本警方告知家屬,柯世綸血液及尿液沒有檢出毒藥或安眠藥,且系爭調查報告第8頁亦記載:「據親屬指出 ,旅客A居住在臺灣,從4月11日開始,獨自一人參加5天4 夜的九州觀光旅行,健康狀況及精神狀況並無問題」,可見柯世綸沒有因為健康或精神因素而跌落之可能;柯世綸落水時,船上沒有任何人聽到呼救或拍打掙扎的動作及聲響,柯世綸亦無滑倒跌出船外相對應之挫創傷。是以,本件實無任何發生意外跌落的合理條件或合理解釋。另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事發經過為有一名乘客告知船長他聽到傳出「咚」的聲音,察看時發現船尾甲板左舷側舷門附近掉落1支智慧型手機,而柯世綸事發時只攜帶手機,不用分心 顧其他事物或物品,運河幾乎沒有風浪、水流,沒有搖晃掉落手機的原因,如果「咚」的聲響是手機掉落的聲音,柯世綸不可能不知道或沒聽到,更不可能不去撿起來,故被告認為手機乃柯世綸主動遺留,而非意外掉落。 (四)又依法醫石台平就本件死亡案件出具之鑑定意見:「死亡方式為自殺,理由:㈠豪斯登堡樂園運河沒有大波浪,沒有發生意外的環境條件。㈡運河觀光船係依照法規建成,沒有發生意外的硬體條件。㈢落水時沒有呼救或拍打掙扎的動作及聲響。㈣手機遺留在甲板上,依法醫學理,自殺者會將貴重物件遺留身後」,亦認柯世綸死亡方式應為自殺,而非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其死亡之結果。 (五)柯世綸自110年7月起即定期至安芯診所就診,依照該診所110年7月9日病歷表之記載,可知柯世綸曾因將操作股票 獲利8,000萬元盡數賠光,壓力極大,經診斷罹有非特定 之焦慮症、失眠症等症狀;柯世綸之精神狀況本屬不穩定,自有極高因焦慮症發作而輕生之可能性。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判斷結果亦認柯世綸確有輕生可能性。是依前開資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因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要件,顧問法醫意見亦認被保險人柯世綸死亡方式應為自殺,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第1項 第1款之除外不保事項,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六)至原告所提出的單據、照片,並不能證明該等商品是柯世綸消費,亦不能證明柯世綸是為了帶回臺灣而購買伴手禮,可能是為了自己食用而購買。柯世綸係於112年4月9日 出國後始密集於社群媒體發布照片,在此之前之照片僅有1張,其大量發布照片之動機是否僅為單純分享生活,要 非無疑。又柯世綸於105年出國後,中間相隔7年從未出國,卻在112年4月、5月連接規劃出國且均是獨身一人出遊 ,不符一般人之出國旅遊習慣,出國前投保大量高額之旅平險、意外險,其出國動機顯有疑義。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柯世綸(原名柯凱文)獨自參加東南旅行社所提供、旅程期間為112年4月11日至15日之「【典藏九州】元氣佐賀、春嬉豪斯登堡、長崎哥拉巴園、雙電車體驗5日(團號JDLB0000000A)」旅遊行程(即系爭旅遊 ,行程如本院卷一第431至436頁所示),並於112年4月11日自臺灣出發前往日本九州。柯世綸於112年4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於日本九州長崎縣豪斯登堡主題公園園區搭 乘觀光船時落水(園內運河),經園方將其送醫急救,仍於同月17日因溺水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本院補字卷第41至45頁為日本國法醫相驗柯世綸遺體後出具之死體檢案書;本院卷一第131至173頁為日本運輸安全委員會就此事故出具之船舶事故調查報告書(即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89至92、267至270頁為日本國律師應柯世綸家屬之諮詢所出具之報告書(意見書)。 (二)柯世綸於112年3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原告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補字卷第25至29頁),保險期間為112年4月10日12時0分起至同月16日12時0分止,共計6日,約定意外事故 身故失能保險金為1,2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章第十 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内遭受第十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以内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柯世綸另就系爭旅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各該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依序為1,1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 (四)柯世綸於105年至東南亞出國旅行時,向被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投保身故保險金各為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 (五)如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兩造不爭執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保險法第34條交齊證明文件申領保險金之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1日。 (六)柯世綸另已報名東南旅行社112年5月14日至5月19日之越 南旅遊行程(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 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之保險事故,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死亡,並約定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死亡為不保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柯世綸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並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則以柯世綸係因其個人故意行為致死(自殺)為辯,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柯世綸為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已有適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柯世綸死亡後,經日本國長崎大學醫學部法醫學教室醫師解剖檢驗其屍體,並出具死體檢案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再先行之原因則為「溺水引流所導致之窒息(推定)」,解剖所見為「腦水腫。全身器官及皮下組織出現水腫。外表無致命創傷」,所圈選之死因種類則為「其他或不詳外因」,有上開死體檢案書及其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41至45頁)。系爭調查報告書所記載之事故發生經過則略為:柯世綸所乘船隻為豪斯登堡園區內運河航行遊覽之13噸觀光船,該船隻於112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駛離迎賓碼頭前往高塔城碼頭(航程1.4公里,需時約12 分鐘),船上有1名船長及7名乘客(含柯世綸),船長登船時,柯世綸坐在船尾甲板中央的乘客座位靠左位置;船隻行經加油碼頭附近時,有1名乘客告知船長其聽到傳出 「咚」的聲音,於是走出船艙前往船尾甲板察看,發現該甲板的左舷側舷門附近掉落1支智慧型手機;經船長確認 旅客人數少1人後,當場停船,與船上乘客以目視方式確 認船尾甲板發出聲音的附近水面然無發現,因難以在一片漆黑的環境中一邊駕船一邊搜救,且於報告航運管理者時已獲知管理人將前往現場,故將船隻暫時駛至附近的加油碼頭;該園區航管者於該日20時52分許接到船長的報告,駕船前往事故現場,到加油碼頭處向船長詢問聽到聲音的大致位置後,即在運河航線上進行搜尋,至21時0分許於 運河中央航線的邊界附近發現只有頭部落出水面、已無意識及呼吸心跳之柯世綸,將其送往加油碼頭施以急救,並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斯時醫生診斷結果為心肺停止狀態,雖投與腎上腺素後心跳恢復,柯世綸仍於同月17日死亡。又因該船隻未裝設監視攝影機且無人目擊,故無法確知柯世綸落水之狀況. 此有系爭調查報告及其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73頁)。依上述資料,可認柯世綸係於乘坐豪斯登堡園區觀光船途中,自船上落水溺亡。然其落水之確切經過因欠缺目擊者及監視器影像而無從得知,對原告而言,實涉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得以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前述死體檢案書所載死亡原因、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事發經過,均未敘及柯世綸落水溺亡係其故意自為所致;又從同船乘客當時有聽聞「咚」之聲響,並發現柯世綸之手機掉落在該船左側舷門附近此節,柯世綸之手機較可能是自高處掉落,方會發出聲響並出現於甲板上,此與自殺者常將隨身物品「放置」於輕生現場,作為一種告別或動機宣示之情形,尚有不同。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好生惡死乃人之常情,而搭乘船舶時落水溺亡,本身已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通常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是以,原告已證明意外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柯世綸之死亡已具意外之性質,依事故現場客觀情形,亦無足認此事故出於死者自為之跡象,此時即應認原告已盡上述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原告既已為適當之舉證,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免責事由(自殺)之存在,負證明之責。 (三)被告雖以死體檢案書所圈選之死因種類並非「意外死亡(不慮の外因死)」項下之「溺水」,而是圈選「其他或不詳外因死亡(その他及び不詳の外因死)」項下之「其他或不 詳外因」為由,辯稱上開死體檢案書不足證明柯世綸之死亡為意外事故所導致;然該死體檢案書係將「死因之種類」欄中之「外來因素死亡」,分為「意外死亡」(其下列有包含溺水在內之7種死因)及「其他或不詳外因死亡」 (其下分為「自殺」、「他殺」及「其他或不詳外因」3 項)2大項,而柯世綸係因溺水窒息所導致之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已戴明於死體檢案書之「死亡之原因」欄中,則出具死體檢案書之醫師未圈選「意外死亡(溺水)」、「自殺」、「他殺」,而圈選「其他或不詳外因」,應是因為依其相驗解剖屍體所見,僅能得出柯世綸係因外來因素死亡(即非病死或自然死亡),然無法判斷係出於意外、自殺或他殺,並非直接否定其死亡有出於意外之可能,自不能憑此死亡檢案書之記載,遽認柯世綸係自殺身亡。 (四)系爭調查報告固記載事發時運河關閉了水閘,沒有水流,幾乎不會產生波浪,船上其餘人員均稱未感到很大的搖晃,並認該起事故之發生不可能是船隻的晃動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55、169頁),然查:依系爭調查報告對船體之描述及所附船體照片、圖示,可知該船尾甲板左右側各設有一內開舷門,舷門以外的地方以距甲板高度100公分以上 的金屬製扶手或舷牆所包圍,舷門上部高度距甲板約59公分,下方有高度距甲板約23公分之台階,舷門上部距台階約36公分,在台階上距甲板約86公分、距台階約63公分的高度架設了繩索(呈彎曲狀);而依船長登船時所見,柯世綸係坐在船尾甲板中央的乘客座位靠左位置,該位置之左前方即為左舷門,而柯世綸落水後,其手機係掉落於 左舷門台階附近,故認柯世綸係自左舷側掉入水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3、169頁)。是以,該觀光船後甲板 除舷門以外處雖設有較高之扶手、舷牆,然舷門門板高度距甲板僅59公分,約僅略高於一般體型男性之膝部,如立於舷門台階上,則舷門高度更僅剩約36公分,雖舷門上尚繫有1條繩索,然距甲板之高度亦僅86公分;是從上開舷 門之高度及設施來看,尚難認足以完全防免人員自船上意外翻落或滑落。況且,縱使事發時運河無水流、波浪,船隻航行平穩,然搭乘船隻於水上航行,終不可能全無搖晃擺動。則柯世綸究係如何自船上落水,雖以無從探究,然自客觀環境、設備而論,其搭乘遊園船隻之行為本身,仍存有一定意外風險。則被告以當時環境、船隻狀況不具發生意外之可能為由,辯稱柯世綸係因故意之自為行為落水,尚無可採。 (五)被告雖另以柯世綸落水時,船上無人聽到呼救或拍打掙扎之聲音,柯世綸亦無滑倒、跌出船外所受之外傷等情,作為柯世綸係投水自殺之論據。然落水之溺者往往未必能如一般人想像中的掙扎呼救,反而可能因緊張、喉頭痙攣或口鼻嗆水而無法發聲或僅能發出微弱之聲音,因僅能設法保持呼吸(呼救可能會吸入更多的水)、載浮載沉而無力求救。系爭調查報告亦記載柯世綸之家屬指出其不會游泳(見本院卷第167頁),則柯世綸落水後有無呼救、掙扎 之能力,實有疑問。況且,柯世綸落水後該觀光船仍持續前行,則待同船乘客及船長發現有人員落水而以目視方式搜尋水面時,恐已與柯世綸落水處有一定之距離;而從系爭調查報告所附搜救概圖(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船 長係在轉彎後(運河呈環狀)才經同船乘客告知可能有人員落水,而最終發現落水之柯世綸的位置則位於該船轉彎前之航道上,且事發時為晚間,視線不佳,船長及同船乘客能否以目視到柯世綸落水處,亦有疑問,則縱柯世綸有求救之舉,亦未必能被察覺,自不能僅以無人目睹、聽聞柯世綸落水後求救之舉,即認柯世綸於落水後並無求救行為,並進而推論其心懷死志。又意外自船上落水,亦未必一定會受有外傷。是被告以前詞主張柯世綸為自殺身亡,亦無可採。 (六)柯世綸雖於110年7月9日至112年4月7日期間,至安芯診所就醫,並於110年7月9日門診時陳稱:「結婚8年去年離婚……曾玩股票賺8千萬,後來賠剩3千萬,太太叫我收手,我 不聽,之後全輸光,壓力大有大腸急躁症……最近1-2年沒 做夢都不好睡,要到5-6AM才睡著,8AM又醒來……」等語, 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其之其他失眠症」,有柯世綸之健保門診明細清單、於安芯診所之病歷表附於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下稱另案)卷中可參(見另案卷一第179至199頁)。然上開病歷內容並未有任何柯世綸存有自殺企圖或傾向之記載,且柯世綸於就醫接受藥物治療後之110年7月23日門診時,已表示睡眠問題改善(起床精神還可以,每天睡很好,沒有用到備用alprazolam),嗣後並持續就醫,於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7日就醫時,均表示情況穩定,亦於112年3月17日告知醫生其將於4月11日至日本旅遊(見另案卷第195、199頁),身心狀況並無惡化之情形。是從上開柯世綸之病歷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於本件落水事故發生當時,內心已存有自殺之想法與計畫。 (七)柯世綸固就系爭旅遊,分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投保身故保險金依序為1,200萬元、1,1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被告並據此主張柯世綸有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 額保險之異常情事;然柯世綸於105年至東南亞旅行時, 亦分別向被告、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投保身故保險金各為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對照之下,其就系爭旅遊旅遊 平安險之投保方式,並無與其舊有投保、應對風險之作法相違的異常之處。又相隔多年方有旅行計畫或獨自出國旅行,均非罕見之事,柯世綸於105年出國旅行後,於112年再獨自出國旅行等情,亦無被告所稱「不符一般人出國旅遊習慣」之情形。被告以柯世綸所投保之旅遊平安險數量、金額、出國時間間距及獨自出國等情,質疑柯世綸此次出國係為遂其輕生之目的云云,尚與經驗法則不符,同無足採。 (八)法醫師石台平雖就柯世綸之溺亡事故出具意見,以「㈠豪斯登堡樂園運河沒有大波浪,沒有發生意外的環境條件。㈡運河觀光船係依照法規建成,沒有發生意外的硬體條件。㈢落水時沒有呼救或拍打掙扎的動作及聲響。㈣手機遺留 在甲板上,依法醫學理,自殺者會將貴重物件遺留身後」等理由,認柯世綸之死亡方式為自殺,有意見書1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事發現場之客觀環境仍存有一定風險,柯世綸之手機較似意外掉落而非特意遺留,及柯世綸有無求救能力、是未求救或是無人察覺其求救尚存有疑點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則前述法醫意見所憑理由本身既無法確立,其基此等理由所得出之結論,自亦難採為認定柯世綸死亡方式之論據。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113年評字第875號評議書(為就富邦人壽是否應就柯世綸溺亡事故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之爭議事件所為決定,見另案卷一第204、205頁),雖認原告就柯世綸係因意外傷害致發生死亡結果此事實未善盡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惟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法院基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事實認定及裁判,並不受評議中心評議決定之拘束。是前開法醫師所出具之意見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均無法據以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原告就柯世綸係因意外事故致死乙情,已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柯世綸為故意自殺身亡此免責事由,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蓋然之心證,並進而推翻原告所為之舉證。則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二章第十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柯世綸之身故保險金1,200萬元予原告,自屬有 據。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 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中並無保險金給付期限之特別約定,而兩造就如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1日作為原告 交齊保證明文件申領保險金之日,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16日給付保險金,惟迄今仍未給付,應自113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與本件訴訟整體訴訟標的金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明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