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 聲請人
- 黃立洲
- 聲請人
- 黃晉福
- 聲請人
- 黃麗華
- 聲請人
- 黃建嘉
- 聲請人
- 李錦樹
- 聲請人
- 黃世輝
- 聲請人
- 陳美娥
- 聲請人
- 陳昭明
- 聲請人
- 吳幸娟
- 聲請人
- 謝詠傑
- 聲請人
- 楊志雄
- 聲請人
- 戴來金
- 聲請人
- 林美玲
- 聲請人
- 王嘉駿
- 聲請人
- 阮氏華
- 聲請人
- 潘文慣
- 聲請人
- 張氏訓
- 聲請人
- 阮文泰
- 聲請人
- 韓氏安
- 兼上列19人
- 共同代理人
- 陳怡臻
- 相對人
-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序號16內關於「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裁定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外僑居留證號碼,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就判決中之顯然錯誤,亦認:判決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雖其錯誤係因當事人書狀及所附「戴勵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之記載錯誤所致,惟揆之前揭說明,仍不失為裁定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