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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麗娟

聲請人
杜昇懋
聲請人
陳玠璉
聲請人
施珮如
聲請人
蕭慧綸
聲請人
周哲民
聲請人
吳東翰
聲請人
宋瑞原
聲請人
郭英俊
聲請人
李保民
聲請人
葉正輝
聲請人
葉姿姍
聲請人
謝宜倫
聲請人
曾啓璋
聲請人
郭木生
聲請人
吳大勇
聲請人
王智弘
聲請人
宋全千
聲請人
程隆仁
聲請人
郭子帆
聲請人
陳德宏
聲請人
蔡俊良
聲請人
袁宜滄
聲請人
吳銓彬
聲請人
黃勝吉
聲請人
凃英和
聲請人
吳克昌
聲請人
蔡榮聰
聲請人
葉炎宗
聲請人
孫智禮
聲請人
葉漢生
聲請人
潘振輝
聲請人
陳建智
聲請人
陳吉龍
聲請人
林福田
聲請人
張紋墩
聲請人
林世閎
聲請人
林佳燕
聲請人
謝淑分
聲請人
謝佩娟
聲請人
陳明珠
聲請人
陳慶華
聲請人
王仙朱
聲請人
程麗雯
聲請人
顏美夷
聲請人
范洪俊
聲請人
范文松
聲請人
阮文六
聲請人
潘文強
聲請人
阮春全
聲請人
阮成榮
聲請人
阮氏蓮
聲請人
麗麗
兼上列52人
代理人
楊佳婷
相對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其中⒈附件序號1至51之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含特休)』欄所示之金額、⒉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新台幣148,377元、⒊附件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新台幣83,55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含特休)」欄所示之金額,款項則匯入聲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詎相對人除一部清償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新台幣(下同)31,000元、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34,798元外,其餘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金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至其中如附件序號52之聲請人阮氏蓮、序號53之聲請人麗麗調解成立時,總債權金額分別為179,377元、118,354元,其等聲請本件裁定時,自陳已分別受償31,000元、34,798元。是阮氏蓮、麗麗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48,377元(計算式:179,377-31,000=148,377)、83,556元(計算式:118,354-34,798=83,556),自無不合。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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