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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蔡雅惠

  • 當事人
    林榮星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榮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5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 ,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749元,及自各該月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撥2萬06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 人專戶,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㈡上開訴之聲明⒈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訴之聲明⒉請求工資 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訴之聲明⒈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審酌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生,其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參考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 再參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5萬5749元,以此為計算基準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萬4940元(計算式:5萬5749元×12月×5年=334萬4940元)。另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仍應併計其價額),上開訴之聲明⒉部分關於附表所示之工資其利息起算日係於起訴日之前,故起訴前之利息為1093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6日,計算式:131元+557元+321元+84元=1093元,詳如附表)應併算其價額。至 於訴之聲明⒊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0682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336萬6715元(計算式 :334萬4940元+1093元+2萬0682元=336萬671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惟因原告為勞工,其上開請求屬 於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以,本件 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454元(計算式:3萬4363元×1/3=1萬1454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起訴前各期工資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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