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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蘇正賢

原告
林珍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宇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3,3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訴之聲明第1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3元【計算式:773+3,000=3,7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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