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 原告
- 鄭百雅
- 訴訟代理人
- 鄭渼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汪令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于律師
- 被告
-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舜日
- 訴訟代理人
- 劉士睿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東(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自113年4月3日解僱原告為不合法為由,提起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下稱前案),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6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由被告上訴二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嗣因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原告另有其他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再次解僱原告,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6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均為相同(至原告主張被告2次對原告主張之解僱事由並不相同,應屬兩造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前案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可以涵蓋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重複起訴之情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