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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阮士越英
被告
百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見亮
訴訟代理人
張恭綸

霍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而無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9,5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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