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 原告
- 阮士越英
- 被告
- 百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見亮
- 訴訟代理人
- 張恭綸
霍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而無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9,5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