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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原 告
楊育銘
被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其中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針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遭駁回,案件因而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時應徵裁判費14,761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92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33元,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808元(計算式:14,761元-1,033元-4,920元=8,808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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