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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被告
禾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藺應其

上列被告與原告何美玲、甘雯菁、曾念慈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0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810元,再參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620元(2,430元-810元=1,62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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